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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春泉与胡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杨春泉,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洪,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原告杨春泉诉被告胡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泉诉称:2015年3月6日,杨露驾驶川ld0668号小型轿车由夹乐路方向往夹江县成乐高速路方向行驶,11时3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新场镇合兴村3社路段左转弯往夹江县经开区方向行驶时,与从成乐高速方向往夹乐路方向行驶由胡永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12662015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永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川ld0668号车的车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胡永洪医疗费461.55元,车损772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元。被告是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应该由其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杨露责任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被告胡永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d0668号车的车主是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且该车未投保。原告为我垫付了医疗费461.55元属实,也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但发生事故是因为杨露撞我,三项费用都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交通费和误工费金额。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7723元属实,但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该70%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剩余的7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被告的医疗费不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案不做处理;2、车损7723元,有正式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因车损产生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23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923元-2000元=5923元,由被告赔偿30%即1776.9元,剩余的70%即4146.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1776.9元=37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泉3776.9元;二、驳回原告杨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胡永洪负担84元,原告杨春泉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元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