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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琳生与丁彦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生,丁彦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赵琳生,男。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彦彬,女。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琳生与被告丁彦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王云燕,被告丁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生诉称:2015年1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虢国路二街坊13号院1号楼地下室永兴街一侧地上门面房,面积为32平方米转让给我承租经营生意,租期至2015年9月1日。门面房转让金额共计为62000元(包括转让费、房屋租金、押金)。合同签订后,我将62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1月9日,我委托装修公司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2015年1月10日,永兴花园小区的三门峡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我租赁的房屋系消防通道、公共设施,不得私自占有、改变用途为由,通知我停止装修及经营。我与物业公司和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租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房屋租金、押金共计62000元;赔偿装修损失12500元。被告丁彦彬辩称:一、原告所说承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承租该房屋之前,我一直在该房屋中正常经营,且生意很好。由于我身体原因,加之两个店忙不过来,这才将该房屋转租。该房屋虽系消防通道所在之地,但该房屋并不全部都是消防通道,留出1.5米的通道,是可以正常经营的。二、对于该房屋系消防通道的情况,原告是明知的,但仍然执意承租,故我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所述的损失也不应由我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承租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赵琳生与丁彦彬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一份,写明:“甲方丁彦彬、乙方赵琳生,经房东姚楠同意该门面房可以转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门面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三门峡市虢国路二街坊13号院1号楼地下室永兴街一侧地上门面房,面积为3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本门面房租期至2015年9月1日截止,乙方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与房东续租合同。二、该门面房转让金额为陆万贰仟元整,包括(含10个月房租,每月2000元,共计62000元,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三、乙方接手前该店铺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现已付清;乙方接手后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经营期内,乙方有义务保证房东姚楠后门畅通。乙方不得挡住旁边丁彦彬侧门,并且保证邻居丁彦彬门面房的用水畅通”等内容。门面转让合同签订后,赵琳生将62000元交付丁彦彬。2015年1月5日,赵琳生与郑州艾米优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鲜奶工坊加盟合同。为使该加盟店能正常经营,2015年1月6日,赵琳生与三门峡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写明:“甲方(发包人)赵琳生、乙方(承包人)博雅装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发包人装修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实验小学对面门面房,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0天,工程造价为33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70%预付款,即24500元;中期完工后,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7%进度款,即945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3%,即1050元。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内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博雅装饰公司即入住进行装修。2015年1月10日、1月12日,三门峡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赵琳生发出整改通知书三份,写明:“经我公司检查,发现你户在永兴花园小区永兴街地下室西出入口私搭乱建,该出入口为消防通道,严禁占有。请你户接到通知后停止这种违规行为,并予整改,于七日内恢复原状”等内容。经赵琳生与大成物业和丁彦彬协商无果,博雅装饰公司即停止进行装修。之后,赵琳生与博雅装饰公司经结算,博雅装饰公司向赵琳生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7800元。本院认为:赵琳生与丁彦彬达成的门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琳生按照合同约定向丁彦彬支付了转让费、房屋租金、押金,共计62000元。赵琳生为经营需要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因赵琳生所承租的房屋系消防通道,致使装修工程无法进行,为此,赵琳生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费7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琳生与丁彦彬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该房屋系消防通道,致使赵琳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该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丁彦彬予以赔偿。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赵琳生的具体损失为转让费用62000元,丁彦彬应予返还;装修费用7800元,丁彦彬应予赔偿。关于丁彦彬所辩称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琳生与被告丁彦彬于2015年1月4日所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二、被告丁彦彬返还原告赵琳生转让费用62000元。三、被告丁彦彬赔偿原告赵琳生装修损失7800元。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赵琳生负担50元,被告丁彦彬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立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