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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苏某,男,生于1987年5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贾某,女,生于1985年2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经常怀疑我,对我不关心,加之我们双方性格不合,二人无任何交流,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状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苏红艳、次女苏琴琴、三女儿苏红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虽然在生活中有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且我们生育了三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22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于2010年5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生得长女,取名苏红艳。于2011年10月14日生得次女,取名苏琴琴。于2013年农历2月19日生得三女儿,取名苏红梅。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初感情较好,且生有三个女儿,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理应珍惜其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的家园,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