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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子社区姜郢居民组与杜义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子社区姜郢居民组,杜义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子社区姜郢居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子社区姜郢居民组。负责人:李抗震,系该居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义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光升,工人。上诉人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子社区姜郢居民组(以下简称姜郢居民组)为与被告杜义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郢居民组组长李抗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厚平、被上诉人杜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姜郢居民组将其1.70亩稻场租赁给杜义军经营煤炭加工。2008年1月1日,姜郢居民组作为甲方,杜义军作为乙方,双方续签一份《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稻场1.70亩租给乙方从事煤炭加工经营,租金收费按农田收入计算,每亩800元,每年租金13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计25年(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进行合租及转租)。如遇政府、企业征用土地,乙方所投入的资金、设施由乙方自行与用地单位协商赔偿。甲方可以出面协调,但不负责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姜郢居民组与杜义军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杜义军在煤炭加工经营期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税务部门纳税。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杜义军与章兵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厂房、厂地租赁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街道政府及村民组拆迁通知后两个月终止合同。此合同每年一签,每年递增600元租金,条款不变。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郢居民组与杜义军签订的《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姜郢居民组与杜义军签订《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书》是否经过村民会议或议事会研究,是姜郢居民组内部管理问题,该协议书上有该居民组组长签字及姜郢居民组的公章,且姜郢居民组按时收取杜义军租金,姜郢居民组与杜义军签订的《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法律规定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该协议除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本案杜义军与姜郢居民组不构成土地承包关系,有关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姜郢居民组请求确认其与杜义军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子社区姜郢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子社区姜郢居民组负担。姜郢居民组上诉称:其原村民组组长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与杜义军签订《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程序上严重违法,侵害了集体利益,杜义军在非法使用期间,擅自改变原土地实际用途,并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故双方签订的《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庭审中,姜郢居民组提出杜义军在租赁期限未经其居民组同意擅自将稻场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属非法转租,其居民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居民组一审诉讼请求;由杜义军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杜义军在庭审中辩称:1.自1998年起其就承租了姜郢居民组稻场,当初是荒地,后续签至今。姜郢居民组同意其承租是用于煤炭加工,并在合同上予以明确。同时煤炭加工需要厂房,姜郢居民组也是同意其搭建。在姜郢居民组的会议上是同意的,并有记录“长久租给我们”。2.其也拿着姜郢居民组的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以及用电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可以证明其是合法经营。3.后姜郢居民组对租金上调,其按时缴纳了租金,其转租也是经过姜郢居民组同意的。4.其去姜郢居民组缴纳租金,姜郢居民组出具了收条并加盖公章。5.同时其以姜郢煤球场名义缴纳租金,而非杜义军个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姜郢居民组与杜义军签订的稻场租赁协议是否有效?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08年1月1日,杜义军与原姜郢村民组就稻场租赁形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了稻场使用用途、租金及租赁期限,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从杜义军举证的收据看,双方实际已按协议履行。姜郢居民组上诉主张该份协议签订程序违法,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且杜义军改变原土地用途,属于无效协议。但从双方签订的《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书》内容看,姜郢居民组原组长王怀玉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姜郢居民组印章,其行为系代表姜郢居民组的职务行为,应确认系姜郢居民组的意思表示,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姜郢居民组承担;该份协议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系姜郢居民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效力。即便存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情形,因王怀玉签订协议时的身份为姜郢居民组组长,对杜义军来讲,其有理由相信王怀玉能够代表姜郢居民组签订稻场租赁协议,王怀玉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依然应由姜郢居民组承担。杜义军从姜郢居民组租赁稻场从事煤炭加工经营,在签订协议时,姜郢居民组对该稻场使用用途系明知的,并不存在杜义军改变原土地实际用途。杜义军搭建厂房系经营所需,其是否违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况且姜郢居民组未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对双方已履行多年的稻场租赁协议提出过异议,相反每年收取杜义军缴纳的租金,故对姜郢居民组要求确认与杜义军签订的《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姜郢居民组提出转租问题,杜义军在租赁期间将其经营的房屋、厂房等租赁给章兵,其转租行为姜郢居民组主张未经其同意,但姜郢居民组在杜义军转租后,并未据此提出异议,相反依旧按年收取杜义军的租金,因此杜义军的转租行为,不影响《姜郢村民组稻场租赁协议书》的效力,且双方协议也未约定杜义军有转租行为的情形下,姜郢居民组可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姜郢居民组的诉请系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返还稻场,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姜郢居民组庭审中提出杜义军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稻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姜郢居民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扬子社区姜郢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