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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马某,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倩倩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87年11月10日生长女徐某乙,1989年11月1日生次女徐雪莲,××××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丙,现3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农历1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偶尔回家,但被告仍然殴打原告。从2009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新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子女情况。原告申请了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徐某乙系原、被告的女儿,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有六、七年之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的事实是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有六、七年之久,故对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中证明该内容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1月10日,双方生长女徐某乙,1989年11月1日生次女徐雪莲,××××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丙。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有六、七年之久。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六、七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