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文安县勇柱塑料制品厂与天津市宝坻区金泰塑料制品经营部、曹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勇柱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宝坻区金泰塑料制品经营部,曹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文安县勇柱塑料制品厂。住址:文安县大留镇镇胡屯村。法定代表人:田勇。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金泰塑料制品经营部。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曹宝国。被告曹宝国。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安县勇柱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金泰塑料制品经营部、曹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金利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勇柱塑料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是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而制作生产的产品,被告的要求来源于其与天津市永昌焊丝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技术协议》,原告生产产品的物理指标、生产工艺等受到被告的监督;《补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暂定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再生PS塑料,共产生货款2560106.6元,退货329250元,被告已支付2064252元,尚欠货款166604.6元,因多次欠货款产生违约金共计1075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加工费和违约金,都被拒绝。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曹宝国系其投资人。被告曹宝国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604.6元及违约金107518元,两项合计274122.6元;判令被告曹宝国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本案的案由不完全是加工合同,其中包含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法律关系即合作共同买卖塑料制品共同分享盈利这一合作的关系;2、被告对于诉争的合同发生的加工费的总额没有异议,对于其中应当扣除的退还款部分也没有异议,但对于应当给付的加工费和实际已经给付的加工费有异议;3、被告方主张随着最后一笔2014年8月28日4万元加工费的给付,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薛涛柱合作三方已经达成清算完毕的约定,被告不再下欠任何一方包括原告加工费;4、被告不排除加工费的给付期限问题存在瑕疵,即使存在逾期给付的违约金,那么原告对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天数的主张和标准的主张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方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过分的高于损失,被告方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刚才所提到的案外人薛涛柱已经到场,认为法庭必要的时候可以向他询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再生PS塑料和再生PP塑料;证据2、补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甲方收货后15日内视为对乙方发送货物验收合格并付清货款,证明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货款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证据3、供货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货物进行加工;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共计2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去的加工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证据5、出库单15页,4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以及发生货物的吨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明发货的总额和扣除的数额以及被告还欠原告的加工货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补充合同的第二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持有异议,该约定虽然是双方的约定,但存在约定不明,其中载明按全部货款日千分之一算,是按什么部分计算不明确,因此请求法庭对这一条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法庭确定的实际下欠的部分在逾期之日计算,按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计算,可以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下欠部分的逾期利息的百分一百三;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同的总额、约定的总额和退货的总额同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数额;对证据5没有异议。关于证据1、2两份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存在三方合作合伙的问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货款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帐户打入一笔4万元;证据2、薛涛柱的证人证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确实是我方制作的,上面记载了原告给被告的加工货款总计是2560106.6元,记载原告收到货款2064252万元整,证明被告退回货物36.4吨,价值329250元,证明被告共欠加工费166604.6元,前三项内容送去的货物总价款被告支付的货款以及退回的货物,被告都已承认,被告否认其所欠加工费166604.6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6604.6元;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604.6元,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再生PS塑料,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15日视为对原告发送的货物验收合格,并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部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收原告2560106.6元的货物,被告退还原告32925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2064252元,尚欠原告货款16660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超过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货款166604.6元是约定归被告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宝国与天津市宝坻区金泰塑料制品经营部是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曹宝国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金泰塑料制品经营部给付原告文安县勇柱塑料制品厂货款1666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金泰塑料制品经营部给付原告文安县勇柱塑料制品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166604.6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曹宝国对判决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3632元,保全费135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五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