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5)东红民初字第297号欧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映,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映、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小事吵架。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3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双方父母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为了原、被告夫妻及家人之间的感情以及儿子未来的成长,希望原告能撤回离婚诉讼,也恳请法院不要判决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小孩也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家庭条件不错,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自己也买了房子,而原告现在与其父母还有哥哥、嫂子住在一起,儿子跟着被告生活会得到更好的生活环境。另外,装修费及房屋契税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些钱都是被告向亲朋好友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装修费销售单四份以及建设银行签购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且已生育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