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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汉英与钟兆民合伙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汉英,钟兆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彭汉英,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兆民,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其文,男,1980年8月3日生,住武平县,系被告钟兆民之子。原告彭汉英与被告钟兆民合伙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汉英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告钟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汉英诉称,2007年春,原告以10万元的转让价格从被告处转让取得江西省寻乌县项山乡福中村部分村民的竹山租赁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0年。2011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转让取得的竹山租赁经营权转还给被告,转让价格450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由被告立一借到原告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现被告逾期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兆民辩称,2006年8月间,被告与江西省的赖运芳合伙投资租赁经营江西省寻乌县项山乡福中村部分村民的竹山,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春,原告委托张智山要求将被告的合伙份额以10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大屋场原竹转让合同(15户主)》一份。被告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仅支付65000元给被告,仍欠35000元未付。2011年11月2日,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将其于2007年从被告处转让取得的合伙份额转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几天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作废,但原告不予回复。综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冬,被告与赖运芳合伙投资取得江西省寻乌县项山乡福中村部分村民中竹山租赁经营权,租赁经营期限10年。2007年春,原告以10万元的转让价格从被告处转让取得江西省寻乌县项山乡福中村部分村民的竹山租赁经营权。2011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转让取得的竹山租赁经营权转还给被告,转让价格45000元,由被告立一借到原告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条》确定的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合伙份额转让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转让合伙投资租赁经营竹山份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几天后,就要求原告将《借条》作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2007年春,被告将竹山租赁经营合伙份额以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后,仍欠35000元未付,该主张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兆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汉英竹山租赁经营合伙份额转让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钟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