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颜某某,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临澧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吉某某,被告王某某父亲。被告王某甲,女,住临澧县。被告吉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甲、吉某某之子突发疾病,外出就医治疗,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7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先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丽娜、人民陪审员段克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临澧县文柏线自东往西行驶至临澧县文塘村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原告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6396.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570元等合计42486元。其中被告王某甲仅赔付了医疗费4000元,剩余损失38486元未获赔偿。现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原告颜某某身份证1份、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等家庭成员常口信息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原告方申请人民法院对学生邹鹏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3、临澧县中医院病历1组及金额为16396.11元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依赖、误工时间及鉴定费支出等情况;5、临澧县安福镇文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颜某某伤前系木工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关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证明来源于公安机关综合查询系统,客观真实;证据2中原告方申请人民法院对学生邹鹏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系临澧县望城育英中学初二(3)班的同学,事发当时肇事摩托车由被告王某某驾驶,邹鹏骑坐在摩托车后座,撞到原告颜某某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系原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临澧县文柏线自东往西行驶至临澧县文塘村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颜某某撞伤。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即送入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6396.11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4日在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行伤残评定,结论为:1、伤者左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鼻骨线性骨折,3、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尚不构成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17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5周(住院18天,伤后二月下床活动前存在部分护理);左侧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20周,医疗陪护7周。伤者左侧腓骨下端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评估约6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5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给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颜某某事故发生时满59周岁。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颜某某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住院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并无不当,护理费计算标准每日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护理期限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其误工损失因受害人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误工期限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属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赔偿之列。综上,原告颜某某有下列损失:医疗费16396.11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月×18天)、护理费2946元(43893元/年/365天×50%×7天×7周)、误工费8991元(23441元/年÷365天×7天×20周)、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570元。以上共计35743.11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骑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颜某某相对于被告王某某所骑摩托车属于第三者,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12237元(2946元+899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23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3506.11元(35743.11元-22237元),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故上述剩余损失(含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王某某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王某甲系王某某母亲,属当然的监护人。公安机关查询系统显示的三被告户口及家庭成员关系信息确定被告吉某某为王某某父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吉某某也是王某某的监护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吉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颜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35743.11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由被告王某甲、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齐先方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段克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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