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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智龙园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吉林市智龙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治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智龙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吴立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乃尔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智龙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乃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5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5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能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3年9月13日将本金90万元偿还给了工行高新支行。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9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工行高新支行借款9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为被告的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日无力还款,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与工行签订的《还款免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工行高新支行同意原告只归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免除。5、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已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6、工行高新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工行高新支行的借款已由原告连带清偿的事实。7、被告的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孟繁军变更为吴立红。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因证据1、2、3上面加盖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专用章,证据5、6上面分别加盖了工行高新支行核算用章及工行高新支行的公章,证据7上面加盖了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档案查询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5、6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月5日,被告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高新支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5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月息为5.115‰。同日,原告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高新支行以智龙公司及康乃尔公司为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智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8130.38元,康乃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3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智龙公司偿还工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38130.38元,康乃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智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2年8月21日,康乃尔公司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还款免息协议书》,约定康乃尔公司偿还智龙公司欠工行高新支行的90万元借款本金后,工行高新支行一次性减免此债务对应的利息。2013年9月13日,康乃尔公司代智龙公司偿还工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因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代偿款90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向工行高新支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其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之权利,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智龙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代偿款9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6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15026元,由被告吉林市智龙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