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海根与何国峰、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根,何国峰,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张海根。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峰。委托代理人陈华均。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永。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根诉被告何国峰、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张海根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