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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立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启俊、江君臣等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启俊,江君臣,彭乾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启俊,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桐梓县松坎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君臣,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桐梓县松坎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乾学,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桐梓县松坎镇。上诉人张启俊、江君臣、彭乾学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启俊、江君臣、彭乾学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审法院松坎法庭制作的《执行笔录》中终止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均未在笔录上签字,如按此笔录执行,必然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榈梓县人民法院松坎法庭在2015年1月15日对张启俊、江君臣、彭乾学申请执行桐梓县天坪乡新华采石厂的《执行笔录》中关于终止《运输合同》和两次《补充协议》的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此裁定:对张启俊、江君臣、彭乾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启俊、江君臣、彭乾学对桐梓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15日对张启俊、江君臣、彭乾学申请执行桐梓县天坪乡新华采石厂一案的《执行笔录》中关于终止《运输合同》和两次《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服,应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张启俊、江君臣、彭乾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