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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法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龙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龙某某、幸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法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被执行人龙某某、幸某某、周某某。申请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某某、辛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91758.98元及利息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龙某某、辛某某、周某某欠申请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91758.98元及利息﹤月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辛某某、周某某的追偿权,被执行人龙某某亦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由龙某某分七次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51万整(除周某某已付31000元,扣划龙某某妻子20000元外)。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偿付70000元,直至付完为止。下欠本金30758.98元及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再不追偿。如被执行人龙某某及其执行担保人秦某某不能按上述协议按时如数履行义务,则按原判决由龙某某、秦某某承担全部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息之义务。本院亦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案件受理费8775元、执行费9000元均有被执行人龙某某承担。二审应由申请执行人龙某某承担的受理费880元龙某某自愿放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法执字第000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屈文学审判员  孙海宏审判员  张子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