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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严洪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严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郑旭东、周正梁。被执行人严洪伟。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接到群众反映后,申请执行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328号的义乌市相约酒吧进行检查,对该酒吧的经营情况、环保审批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等进行调查,发现该酒吧创办于2014年6月,2014年7月投入营业,投资额60万元,有营业执照,未经过环保审批,营业面积160平方米,有电视机3台,音响10个,营业时间一般为晚上21:00至凌晨2:00,未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