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家元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元,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家元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张家元,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51日。原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家元以生活困难、住房系危房为由进京上访,安仁县城关镇镇政府为张家元解决城市低保,并筹资人民币5000元为其修葺住房,张家元于2008年7月17日签写息访协议,承诺不再上访。之后,张家元仍不满足,要求政府安排工作,安仁县政府安排张家元到环卫所工作,负责老正街的卫生,但张家元嫌工作累,不愿意上班。2011年1月份,张家元到安仁县城关镇城南居委会,又要求居委会为其安排轻松的工作,因该居委会主任杨某某未允,张家元便堵门不准杨某某出门并对杨某某进行谩骂、推撞,继而两人发生推搡,双方均受伤,张家元为此进京上访。同年3月,为安抚被告人张家元,城南居委会补偿张家元人民币2660元,张家元承诺不再上访并检讨了自己的错误行为。2012年3月9日,张家元在已参加医保、有住房的情况下,仍以政府未解决其医保和廉租房等问题进京上访。安仁县劝返工作人员对其劝返,张家元以要继续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向政府劝返人员强行索要了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20日,张家元到安仁县城关镇城南居委会,以自焚的方式相威胁,强行索要救济金。在场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时,张家元点燃汽油自焚。张家元受伤后,安仁县城关镇镇政府支付医药费19万余元为张家元治疗烧伤,并聘请专人照料。出院后,张家元又以要求政府支付医药费为由,多次进京上访。2012年12月3日,张家元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劝阻未果,被民警强行带离并训诫。安仁县劝返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对其劝返时,张家元以继续要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向张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1日,张家元因自焚受伤要求政府赔偿100万元未果,遂又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安仁县劝返工作人员阳某某、李某某对其劝返时,张家元以继续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向劝返人员阳某某、李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1500元。2013年4月13日,张家元仍以要求政府给100万元烧伤治疗费为由,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安仁县劝返工作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劝返时,张家元以继续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向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6日,张家元再次以要求政府给其医治烧伤费用,并另行支付10万元为由,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同年12月9日,对被告人张家元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张家元因患病,被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救济中心救助。安仁县劝返工作人员陈某某、伍某某进京对其劝返,张家元又以继续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向陈某某、伍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该款,返还给城关镇政府)。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张家元在城南社区进行了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登记,但其本人拒不缴纳参保费用。为妥善解决张家元的医保待遇,城南居委会自2011年起为张家元缴纳医保参保费用。张家元因拥有住房,不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安仁县公安局扣押、返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息访协议书,保证书,检讨书,领条,接谈信访人员张家元的工作方案、接谈笔录,城关镇镇政府民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安仁县房产局出具的关于张家元不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的说明、张家元住房照片、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安仁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安仁县联席办出具的关于张家元非访的综合材料,安仁县联席办出具的证明和关于信访人员张家元特防期非访情况的说明,安仁县人民医院健康登记表及相关身体检查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家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家元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及联合国开发署等区域缠访、闹访,企图迫使政府部门满足其无理要求,且拒不服从劝返安排,以继续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强行索要人民币10500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家元违法所得85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诉人张家元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家元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家元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元多次无理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及联合国开发署等区域缠访、闹访,要挟政府部门满足其违法要求,且拒不服从劝返安排,以继续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强行向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10500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家元以各种无理要求为由,多次到北京等地闹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仍不悔改,无休止的缠访、吵闹,多次强行向劝返工作人员索要财物,严重破坏、扰乱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