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十堰市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仁伟(主审)、代理审判员吕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第晶,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很小的生活琐事,无休止的吵闹不休,双方稍有争执,被告连带原告父母一同责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继续生活的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情况;证据三,财产状况的三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及欠条),证明在婚后向原告的父母借了49万元购买两处房屋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双方属于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2、双方在生活中是有一定的摩擦,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3、原告指责被告责骂原告父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于财产的证据,通过银行的转款确实是事实,但是是否用于购买房屋要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来确定,即使用于购房,我们认为父母的转款是一种赠与关系,赠与的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条我认为是后来补的,到底是不是2013年的可以鉴定。借条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等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继续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珊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也属正常,感情并未破裂,依法应当不准离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张东审判员余仁伟代理审判员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