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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646号原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田向阳,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阳泉市阳泉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9月3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张云涛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晋C×××××桑塔纳小轿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下行746千米处时,车辆前部与黎水驾驶的牌照号为蒙H×××××号小客车后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张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3327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1327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及驾驶员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一份;5、拆解费发票四张、评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四张;6、事故发生地管界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8、案外人在交通部门委托赔款、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核实被保险人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关于车损数额过高,应当扣除残值部分,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而且原告应该提供鉴定部门的资质证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三者车进行了赔偿,原告也未提交银行流水或者交付凭证证明,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提供了保险公司对三者车的定损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PDAT20131403T00001823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晋C×××××桑塔纳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张建忠,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2014年9月3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张云涛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晋C×××××桑塔纳小轿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下行746公里处时,因为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由黎水驾驶的牌照号为蒙H×××××号小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张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三者车车辆损失36570元,另支出三者车的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657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合计43327元,此款原告已赔付。以上事实,除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忠保险赔偿款41327元(包括:三者车车辆车损3657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657元、施救费16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