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龚汉英与武保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英,武保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龚汉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雪,女,汉族。被告武保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惠茹,女。原告龚汉英诉被告武保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7月间,原告与被告兄弟武文红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木材价款162391.78元。被告作为武文红的哥哥和木材店工作人员,2014年3月收取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货款。后武文红在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认可被告收取的该笔10000元货款系木材买卖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10000元已经在(2014)库民初字第216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而且2014年3月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1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已经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不得起诉。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10000元,其已经在武文红诉龚汉英(2014)库民初字第216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提出并主张冲减其所欠货款,也提供了其本次开庭提供的录音材料,加之被告所收其他款项业已在(2014)库民初字第216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冲减了原告欠款,(2014)库民初字第216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后,原告又以未认定10000元货款为由提出上诉。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已经为有效的判决所确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汉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