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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翟现敏与王国亮、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翟现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亮,农民。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维,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现敏与被告王国亮、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亮、被告邢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国亮驾驶冀E×××××号货车在邱县新井头村南打井工地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亮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双额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在邱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引发医疗费57877.14元、救护车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900元、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5×10%×2)6134元、残疾赔偿金(9102×20×10%)18204元、误工费(193天×112.7元/天)21751元、评残费8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国亮所驾车辆掛靠在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邢台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邢台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国亮赔付,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邱县公安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邱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邢台眼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村委证明、河北省金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王国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国亮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7000元。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邢台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无现场、勘查记录,缺乏证据需进行核实。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金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是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实下不得采信,原告与妻子的日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数额,本案被抚养生活费应按一人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询问了当事人王国亮、翟现敏,调查了现场目击证人郭某,并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翟现敏受伤部位与事故车辆擦蹭痕迹进行痕迹鉴定。鉴定结论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翟现敏的损害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河北省金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出勤记录中载有原告翟现敏,无其妻韩现云,但无时间记录。原告翟现敏是独生子女,其父翟二辰,男,1936年4月10日出生,其母张小叶,女,1937年1月5日出生。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及请求的医疗费57877.14元、救护车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评残费8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邱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邢台眼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被扶养人翟二辰、张小叶的户口本、村委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的证据材料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原告的年龄、当地收入、及事故前的押车行为,按建筑业确定收入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193天×97.25元)18769.25元、其妻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确定,护理费为(18天×37.44元)673.9元。原告的父母均超过75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这里的“年赔偿总额”是绝对数额,与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无关。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本院在该类案件一贯掌握的标准,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3500元较为妥当。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害结果的费用,是实际发生和必要的费用,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64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577.14元。(其中27000元应给付被告王国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王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孟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