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顺华与徐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华,徐建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陈顺华。委托代理人邹向前。被告徐建高。原告陈顺华诉被告徐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陈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叁万叁仟柒佰贰拾陆元,且被告承诺在20天内付清,但至今未予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叁万叁仟柒佰贰拾陆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33726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常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8月5日,被告徐建高向原告陈顺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顺华现金叁万叁仟柒佰贰拾陆元(33726元),息2分,20天内付清”。该欠条由被告徐建高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条中的息2分指月息。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33726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372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利率,被告应支付利息449.68元。原、被告并未就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到期后被告为付款的利息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予以确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7%计算。被告徐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建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华货款33726元及利息449.6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3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徐建高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建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徐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声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