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6月出生。辩护人康启金,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住泸溪县兴隆场镇彭总管村*组。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永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健文、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法庭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康启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因农田田坎问题与其堂哥吴某乙、堂嫂张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吴某乙家中理论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中吴某甲用柴刀的木质刀柄将张某某左手肘关节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肘关节部损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张某某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辩护人康启金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农田田坎问题与其堂哥吴某乙、堂嫂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到村主任处反映了此情况。2014年9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吴某乙家理论时,在吴某丙屋门前的坪场里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中,吴某甲用柴刀柄将张某某左手肘关节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肘关节部损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兴隆场派出所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田坎纠纷,其与堂兄吴某乙发生矛盾。案发当天,吴某甲在找吴某乙谈田坎一事的过程中,与其堂嫂张某某吵架。吴某甲心中不满,持柴刀刀柄打张某某手臂,将张某某手部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因田坎纠纷,张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吴某甲用柴刀把将张某某的手臂打伤。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因田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甲将张某某的手臂打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张某某与吴某甲吵架,后吴某甲从李某某背篓里的抽刀去和张某某吵闹。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吴某甲和张某某站在吴某丙屋门前的坪场里在相互骂脏话,听旁边的人讲,吴某甲用柴刀将张某某打伤。6、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吴某甲和张某某还有张某某的丈夫在吴某丙家门前争吵,当时吴某甲的手里拿着一把柴刀,张某某的丈夫手里拿着小块水泥砖,吴某甲当时与张某某未打在一起,后来听说吴某甲用刀将张某某打伤。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被打伤后,当天到村支书向某某处反映情况,并证实村干部调解双方纠纷,但吴某甲不愿调解,后调解不成的事实。8、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吴某甲和张某某争吵,并互骂。吴某甲从其母背篓里抽出柴刀,朝张某某手上打。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吴某甲用刀将张某某打伤。10、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男,l968年6月30日出生。11、泸溪县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l8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从吴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处扣押吴某甲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12、泸公物鉴法临宇(2014)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左肘关节部损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13、湘沅司鉴(2014)临鉴宇第35号沅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左肘击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三期”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14、泸公兴勘(2014)0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泸溪县兴隆场镇岩坡村一组吴某丙家门前的空坪场。15、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甲辨认出其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田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吴某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争吵,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吴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永成代理审判员 姜健文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