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武昌与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昌,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黄武昌。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兆红。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兴。委托代理人高永昌。原告黄武昌诉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昌(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龙、倪兆红,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兴、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昌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建中是好友,2003年原告应邀到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为被告垫资。2011年高建中因病住院,由其儿子高远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对,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垫资款50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欠款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财务章由被告的财务人员保管,但财务人员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原告提出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高远提供盖章的对账单,但被告与高远核实过,高远否认在对账单上盖过章,且高远对对账单上的事实亦不清楚,不可能盖章;原告对其提供的对账单上列明的欠款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账单上的项目2004年-2007年期间的工资是不真实的,原告在该期间并不在被告处工作,而是在当时与被告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建中)的苏州高氏电器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不结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7月被告公司股权转让时,被告的公司资产进行过审计,审计报告里未载明结欠原告款项。2、2014年8月,被告公司股权转让时协议约定,转让时未载明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即使存在原告所说债务,也应该由被告公司的原股东高远及高建华承担,被告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载明:“2003年4月付明天金属公司钢材款30万元,2006年11月归还;2004年3月20万(我带来4万,高建华去苏州取来16万);2004年11月带到新毛5万,05年2月九曲归还;2004年-2007年工资9.6万×4=38.4万;2002年给汽车一辆(18万);2006年(春节领1万);2006年2月领1万(购彩电送朱)厂里负担;2007年取3万(用于朱绿化由我承担);2008年春节2万。合计欠20万+18万+38.4万=76.4;76.4-6万=70.4万;常熟古里欠7万由我承担,70.4-7=63.4万;2009年10(月)付3.4万;2010年11(月)付10万,还欠50万正。”对账单款项明细下方右侧有原告签名及书写的日期“2010.12”,对账单款项明细下方左侧盖有被告名称字样的财务章,盖章处有手写“情况属实”内容,印章下方写有“2013年12月”。原告陈述该份对账单的款项明细内容系由原告于2010年12月书写,原告于2013年12月将对账单交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远,1-2天后再由高远将盖好印章及签字并书写日期的对账单交还原告。对于对账单上款项的组成,原告陈述:对账单上载明的2004年3月20万元、2004年-2007年工资38.4万元及给汽车一辆18万元,合计76.4万元为总欠款;2006年春节领1万元、2007年取3万元、2008年春节2万元、常熟古里欠的7万元(由原告负担,在被告应向原告的付款中抵扣)、2009年10月付3.4万元、2010年11月付10万元,合计26.4万元为被告的已付款,故被告共计结欠原告5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述,2013年5月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高建中,2013年5月-7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高远(高建中之子),2014年8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对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其财务章模印以证实被告所用财务章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财务章明显不同,亦未对对账单上的财务章非被告所用之财务章提出鉴定,在被告未提供反证足以反驳财务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被告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对账单的内容,对账单系由原告于2010年12月书写形成,对账单上详细地记录了对账单出具前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及还款情况,对于相关欠款及还款情况原告亦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被告虽对对账单上载明的款项往来情况均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而在对账单款项明细下方加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系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对账单主张被告结欠其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对账后及时给付欠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如成立应由被告原股东承担的意见,因被告股东即使在股权转让时对债务进行了分担,相应的约定亦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武昌欠款50万元。二、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武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98582144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