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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蓓红、王爰与被执行人王思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3030号申请执行人周蓓红,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爰,女,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蓓红(系王爰的母亲)被执行人王思群,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周蓓红、王爰与王思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位于江宁区金盛路800号瀛洲湾19幢308室房屋归王思群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王思群负责偿还;周蓓红、王爰协助王思群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王思群承担。二、王思群给付周蓓红、王爰该房屋折价补偿款各563623.4元,合计1127246.8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评估费7505元,合计19305元,由周蓓红、王爰共同负担12870元,由王思群负担6435元。逾期,王思群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周蓓红、王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思群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进行分割且登记在周蓓红、王爰、王思群名下的位于江宁区金盛路800号瀛洲湾花园19幢308室房屋外,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其称经济困难,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请求申请执行人周蓓红、王爰同意其延期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蓓红、王爰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周蓓红、王爰,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思群其他财产线索,周蓓红、王爰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周蓓红、王爰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王思群延期还款及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思群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登记在周蓓红、王爰、王思群名下的上述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蓓红、王爰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