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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民抗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新忠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伟,王新忠,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王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民抗字第13号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忠。原审第三人:王标。刘伟与王新忠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购买土地前期工作费用90万元给刘伟,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新忠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以未通知王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1)龙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0月16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刘伟和王新忠均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刘伟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琼检民监(2014)4600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国党、李星浩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诉人王新忠、原审第三人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起诉称,其与王新忠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迈湾国家级森林公园备忘录》,约定由其付给王新忠100万元作为办理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费用。之后,其先后共计付给王新忠100万元。但王新忠未能办理购买土地手续。经其催讨,王新忠于2010年11月12日归还其10万元,并承诺余款90万元尽快归还。但此后经其多次催讨,王新忠均借故不还。遂请求判令王新忠返还其90万元及利息。王新忠答辩称,2009年11月21日其与刘伟以及王标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迈湾国家级森林公园备忘录》,约定刘伟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给其100万元,作为办理购买土地前期工作费用;公司办公场所、开办费和启动资金由刘伟负责。备忘录签署后,刘伟先后向其支付了100万元的前期费用。2010年1月6日,合作项目公司海南澄迈九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经其协调多方工作,合作项目用地正在逐步到位,目前已办妥近2000余亩土地的承包事宜,并领取了相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刘伟未按约定提供资金,故已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到了王斌、左友兰等人名下。据不完全统计,其为办理土地承包、办证、项目可行性策划、项目公司注册和招待等事宜,先后花费已远远超出100万元。刘伟基于备忘录向其支付100万元,是履行自身合作义务的行为。其收取100万元有充分合同依据。项目合作开发至今,刘伟支付前期费用的义务并未出现被各方协议变更或取消的情形,刘伟起诉要求其归还前期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月26日各方签订的《股权重组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其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后,已为项目公司承包九龙山地区的林地事宜做了大量工作。其所做的前期工作也逐渐转化为成果,如项目公司的成立、可行性项目书、已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等。仅就常理来说,在其已为项目合作付出大量心血且已有初步成果的情况下,刘伟却要求退还前期费用对其不公平。2010年11月初,刘伟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其提出借款10万元,其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0年11月12日借给刘伟10万元。刘伟称10万元是还款不是事实。故应依法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1日,刘伟、王新忠及王标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迈湾国家级森林公园备忘录》,约定:(一)注册成立开发国家级迈湾森林公园项目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二)合作方案:1、另一方合作公司出资购买15000亩土地,并提供100万元给王新忠作为办理购买土地前期工作费用。同时将15000亩土地纳入国家级森林公园项目统一开发使用。2、王斌以现有12000亩土地纳入国家级森林公园项目统一开发使用,其中以30%入股到国家级森林项目,余下70%作为国家级森林公园项目的自有实体。3、刘伟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给王新忠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费用。4、购买15000亩土地共需要2400万元,王新忠办理好土地证后,由刘伟负责一次性付清2400万元土地款。5、公司办公场所、开办费和启动资金由刘伟负责。签约后,刘伟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3日向王新忠支付50万元、30万元及2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0年1月26日,刘伟、王新忠、王标、案外人王斌以及海南大有天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重组协议书》,约定对海南澄迈九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重组,重组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为刘伟占10%,王新忠占15%,王标占8%,海南大有天保经贸有限公司占67%,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由刘伟投入。协议还确定刘伟、王新忠以及王标已为公司承包九龙山地区的林地事宜做了大量的工作等。2009年11月24日,王新忠收取刘伟支付的前期费用后向案外人王川创支付8万元。2009年11月28日及30日,王新忠通过其妻子鲁雪琴的账户分别向王川创支付土地承包费30万元及20万元。2010年4月14日,王新忠向王标支付2.5万元的活动费用。2011年6月22日,王川创按王新忠的指示,将其承包的位于澄迈县仁兴镇吴案村委会新兴村民小组在梨壁朗、牛亡坡、牛亡沟岭山坡1700亩土地转让至王斌(700亩),左友兰(500亩),向育贤(500亩)名下。该转让行为经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经刘伟追索,2010年11月12日,王新忠向刘伟支付10万元。另查,王斌系王新忠的儿子。王新忠曾经以海南澄迈九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海南天际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制作《海南九龙山森林公园可行性项目书》,但未证明制作的花费。重一审法院认为,刘伟、王新忠、王标之间经平等协商后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迈湾国家级森林公园备忘录》,该合作协议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的约定,刘伟向王新忠支付100万元的购买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费用,王新忠收到款项后积极联系土地转承包事宜,王新忠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向案外人王川创支付转承包土地款共计58万元,并向王标支付2.5万元的活动经费。截止2011年6月22日止,王新忠已办理1700亩土地的转承包手续。后因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引起争议,刘伟要求退还前期费用,王新忠仅向刘伟退还10万元,后拒绝退款。协议中约定刘伟支付给王新忠的100万元系前期工作费用,该费用的性质仅是前期工作的开销,王新忠收款后积极作大量工作,也花费了大部分的款项。刘伟向王新忠索要前期费用,王新忠仅返还10万元,该行为可视为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协议终止后,王新忠应将未花销部分的费用退还刘伟,故刘伟主张退还未花销的前期费用有理,但刘伟主张退还90万元已超出未花销部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新忠称前期花费已超出100万元,但其仅能举证说明已花费60.5万元,王新忠应对其不能举证说明的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新忠另主张向刘伟支付的10万元系双方之间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证据,王新忠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协议终止后,刘伟、王新忠双方未经结算,刘伟要求王新忠支付款项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王新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购买土地前期工作费用29.5万元;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刘伟承担4302元,王新忠承担2098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新忠承担。刘伟上诉称,《合作开发建设迈湾国家级森林公园备忘录》明确约定,其付给王新忠的100万元,是作为“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费用”,一审判决笼统认定为“作为办理购买土地前期工作费用”,有意歪曲了备忘录约定的100万元的真正用途。一审判决认定王新忠付给王标2.5万元,付给王川创58万元,王川创根据王新忠的授意将1700亩土地转让至王斌、左友兰、向育贤名下,并据此认为王新忠已支付了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费用60.5万元。但这些款项的支出,与“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并无关系。因为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在此15000亩土地之外,王斌需另投入12000亩土地用于合作项目,因此王斌取得转承包的700亩土地显然不属于备忘录约定需要购买的15000亩土地,而左友兰、向育贤各取得转承包的500亩土地,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与15000亩土地有什么关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新忠付给王标的2.5万元,是属于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费用。一审判决将“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费用”的约定,歪曲为“办理购买土地前期工作费用”,以王新忠已支出购买土地前期工作费用60.5万元为由,在王新忠应予退还的90万元中予以扣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新忠退还给刘伟90万元及计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新忠承担。王新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伟向其索要前期费用时,其仅返还10万元,该行为视为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刘伟曾向其索要过前期费用。其次,其给刘伟的10万元系借款,其基于对刘伟的信任未要求出具借据,且其根本没有义务向刘伟退还任何费用。再次,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均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形下迳行认定10万元系其返还的前期费用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最后,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外,一方不能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一审判决将其支付10万元借款的行为视为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错误。二、刘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返还90万元及利息,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作协议终止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且双方争议的前期费用只是《合作开发建设迈湾国家级森林公园备忘录》的内容之一,备忘录还涉及土地购买、入股、成立项目公司以及办公场所、开办费和启动资金等多方面内容,且大部分事项已经得到双方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将导致合作协议涉及的多种法律关系处于混乱状态。三、前期费用具有分散支出、公关费用占比较高、票据不齐全等特殊性,人民法院在查明前期费用支出时应本着宽松的原则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前期费用的特殊因素,对于其未能提供票据支出的一概不予支持,违反日常惯例导致判决结果对其不公。另外,其提供的《海南九龙山森林公园可行性项目书》,一审判决以其无法证明制作花费为由未认定该项工作的支出,显然不合常理。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伟承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2013年2月5日,刘伟以王新忠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虚假、王新忠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报案,但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至今没有决定立案侦查。本案二审诉讼中,刘伟申请中止对本案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二审法院认为,刘伟与王新忠、王标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迈湾国家级森林公园备忘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备忘录签订后,刘伟履行了支付给王新忠前期费用100万元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王新忠支付给刘伟10万元是借款还是退款;3、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王新忠是否应退还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费用90万元给刘伟。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问题。因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对刘伟的报案尚未立案侦查,且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周首斌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宜中止审理,也不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关于王新忠支付给刘伟的10万元是退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王新忠主张其支付给刘伟的10万元是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伟予以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新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新忠主张其支付给刘伟的10万元是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新忠支付给刘伟的10万元是退款不是借款。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刘伟没有请求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但一审是基于刘伟要求王新忠退还90万元购地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王新忠退还刘伟10万元的事实,认定双方终止合作协议,该认定属于对事实作出认定,并非作出实体判决。此外,二审中刘伟也主张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王新忠支付给刘伟的10万元是退款不是借款,王新忠退还刘伟10万元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王新忠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新忠应否退还90万元给刘伟的问题。王新忠至今虽未办好15000亩土地证,但根据2010年1月26日刘伟、王新忠、王标及案外人王斌、海南大有天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重组协议书》中关于刘伟、王新忠及王标已为公司承包九龙山地区的林地事宜做了大量的工作等的内容,以及2011年6月22日,案外人王川创按王新忠的指示,将其承包的位于澄迈县仁兴镇吴案村委会新兴村民小组在梨壁朗、牛亡坡、牛亡沟岭山坡1700亩土地转让至王斌(700亩),左友兰(500亩),向育贤(500亩)的名下,且该转让行为经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事实,应认定王新忠收到刘伟支付的100万元后,积极开展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工作。为此,王新忠和王新忠通过其妻子鲁雪琴的账户向案外人王川创支付转让承包土地款58万元、王新忠向王标支付活动经费2.5万元,均应认定为王新忠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费用。刘伟提出王新忠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属于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刘伟要求王新忠退还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费用后,王新忠已退还10万元,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不愿继续合作,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终止,因此,扣除王新忠已支出的上述60.5万元费用外,余下29.5万元费用,王新忠应返还给刘伟。刘伟要求王新忠退还90万元及计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王新忠退还刘伟购买土地前期费用29.5万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刘伟、王新忠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刘伟、王新忠各负担6400元。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伟与王新忠、王标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迈湾国家级森林公园备忘录》约定:“刘伟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给王新忠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费用。”2009年11月24日,王新忠向王川创支付第一笔8万元的承包土地经费,2009年11月28日和11月30日,王新忠通过其妻子鲁雪琴的银行账户又分别向王川创支付30万元和20万元。而刘伟向王新忠支付100万元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前期工作费用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28日支付50万元、12月1日支付30万元、12月3日支付20万元。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王新忠在2009年5月8日,以其妻子鲁雪琴的名义与左友兰、向育贤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由鲁雪琴将澄迈县仁兴镇吴案村委会新兴村民小组位于梨壁朗、牛亡坡、牛亡沟岭山坡荒山荒地1000亩土地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左友兰、向育贤二人。2009年5月8日至11日,左友兰、向育贤分三次向王新忠支付了110万元的土地承包转让款,该土地的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办理至左友兰、向育贤名下。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王新忠是先与左友兰、向育贤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并收取了左友兰、向育贤的110万元土地承包转让款后,向王川创支付了58万元土地承包转让款。刘伟向王新忠分别支付100万元的时间均在王新忠向王川创分别支付58万元款项之后,因此,王新忠向王川创支付的58万元土地承包转让款是王新忠为履行其与左友兰、向育贤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义务而支付的费用,王新忠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在接受刘伟的委托为刘伟购买15000亩土地并办理至海南九龙山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而支付的前期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王新忠和王新忠通过其妻子鲁雪琴的账户向案外人王川创支付转让承包土地款58万元,王新忠向王标支付活动费用2.5万元,均应认定为王新忠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费用”缺乏事实根据,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刘伟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王新忠、第三人王标均未作答辩、陈述。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其调取的如下证据:1、2009年5月8日鲁雪琴与左友兰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2、2010年12月8日鲁雪琴与左友兰、向育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2010年3月22日王川创分别与王斌、左友兰、向育贤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4、鲁雪琴2009年5月8日出具的收到左友兰6万元土地承包款的收条,左友兰2009年5月8日取款6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5、左友兰2009年5月11日取款50万元和鲁雪琴2009年5月11日收款5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左友兰2009年5月22日取款54万元和鲁雪琴2009年5月22日收款54万的银行业务回单;6、2014年3月1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向左友兰所做的询问笔录;7、2014年3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向王川创所做的询问笔录;8、2014年2月2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向王标所做的询问笔录。庭审中,申诉人刘伟认可抗诉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说明王新忠向王川创支付的58万元与刘伟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4、5系复印件,由左友兰提供,已经抗诉机关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系抗诉机关从澄迈县农业局调取,证据6-8系抗诉机关检察人员依法对左友兰、王川创和王标所做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由抗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申诉人刘伟亦予以认可,且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证据1-7,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王新忠先与王川创约定,王川创将澄迈县仁兴镇吴案村委会新兴村民小组位于梨壁朗、牛亡坡、牛亡沟岭山坡荒山荒地17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新忠。2009年5月8日,王新忠以其妻子鲁雪琴名义与左友兰、向育贤二人分别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鲁雪琴将澄迈县仁兴镇吴案村委会新兴村民小组位于梨壁朗、牛亡坡、牛亡沟岭山坡荒山荒地10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110万元价格转让给左友兰、向育贤二人。左友兰于2009年5月8日、11日和22日分三次共向鲁雪琴支付了110万元转让款。王新忠为履行其与左友兰、向育贤的合同,要求王川创将1000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办到左友兰、向育贤名下各500亩。2010年3月22日,王川创分别与王斌、左友兰、向育贤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王斌、左友兰、向育贤据此向澄迈县农业局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审另查明:2009年12月6日,刘伟、王新忠及王标签订《会议纪要》,约定15000亩土地见证付款(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购买土地款由刘伟负责落实、土地证办理由王新忠负责落实,具体时间必须在2009年12月8日办理完毕,购买15000亩土地以2000万元价格实行包干制,由王新忠负责。会议纪要还对项目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公司股份、拟建项目和投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新忠指示王川创将澄迈县仁兴镇吴案村委会新兴村民小组的17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到王斌、左友兰和向育贤名下,是否属于受刘伟委托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工作。本案中,对于为何将17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到王斌等三人名下而不是办到刘伟或是项目公司海南澄迈九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王新忠辩称系因刘伟没有依约提供资金。而备忘录和会议纪要约定,15000亩土地见证付款,王新忠办理好土地证后刘伟再付清土地款。因此王新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8日,王新忠在签订备忘录之前就以其妻子的名义与左友兰、向育贤二人分别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将澄迈县仁兴镇吴案村委会新兴村民小组10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左友兰、向育贤二人。王新忠并于当月收取了左友兰支付的110万元土地承包转让款。2009年11月,王新忠向王川创支付58万元。2011年6月22日,王川创按王新忠的指示,将其名下的位于澄迈县仁兴镇吴案村委会新兴村民小组的17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到王斌等三人名下。至此,王新忠与左友兰、向育贤二人之间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备忘录还约定,王斌以现有12000亩土地纳入森林公园项目统一开发使用。因此王斌亦需投入土地用于合作项目。王新忠不能证明王斌名下的7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购买15000亩土地有关。因此,王新忠将17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到王斌、左友兰和向育贤名下,不属于受刘伟委托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工作。原判将王川创把170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登记到王斌等三人名下,认定为是王新忠为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工作,进而认定王新忠向王川创支付的58万元土地承包转让款为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费用错误。抗诉机关关于王新忠不能证明其向王川创支付的58万元是在接受刘伟的委托为刘伟购买15000亩土地而支付的前期费用的抗诉意见成立。刘伟向王新忠催讨前期费用,王新忠于2010年11月12日退还刘伟10万元,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无意继续履行相关合作文件。王新忠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约定2009年12月8日办理完毕15000亩土地证,而实际上双方自发生纠纷至今没有再继续履行相关合作文件。故原判认定该10万元系退款并据此认定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正确。尽管王新忠主张其还为项目可行性策划、项目公司的成立等支付了费用,但是这些费用不属于购买15000土地的前期工作费用且王新忠未就此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王新忠若主张上述费用可另诉解决。综上,原判认定王新忠向王川创支付的58万元属于购买15000亩土地的前期工作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新忠应向刘伟退还该笔费用。尽管王新忠没有完成办理购买15000亩土地的事宜,但《股权重组协议书》确认了王新忠为公司承包九龙山地区的林地事宜做了大量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判关于王新忠向王标支付的2.5万元活动经费为前期工作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伟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新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伟退还87.5万元;三、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诉人王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菊代理审判员  王显芳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