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红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武钢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耀,武钢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胡红耀,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邓正年,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钢良,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勤,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红耀诉被告武钢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耀的委托代理人邓正年、被告武钢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耀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武钢良驾驶渝B12M**号轿车与原告胡红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钢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12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8元、医疗费311元、护工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1.2万元、误工费20764元,合计10911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12M**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续医费认可9000元,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补充社保的证明,对护工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武钢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12M**号轿车系本人在同事处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产生的护工费100元属实,其他的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武钢良驾驶渝B12M**号轿车行驶至渝北区长空路事故路口左转时,轿车与行人胡红耀接触,造成原告胡红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钢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侧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②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③左股骨内髁髁间窝处软骨Ⅱ度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武钢良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院外全休叁月,加强营养,避免伤口感染;②避免再次外伤,加强床旁不负重患肢肌力锻炼;③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下地行走,于术后6周、12周、6月、1年定期门诊复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时间,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护工费100元(搬抬原告的费用)。2015年3月6日、4月7日、4月21日,原告遵医嘱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用去医疗费266元。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胡红耀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②胡红耀需行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1.2万元;③胡红耀误工时限为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胡红耀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其从2013年10月1日至今在重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分公司上班,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364元/月,受伤后的4个月实际得到工资14380元。原告母亲丁水香生于1955年9月6日,原告父亲胡德桥生于1955年9月8日,农村居民,一生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女儿王某,城镇居民,生于2009年12月24日。渝B12M**号轿车系被告武钢良在同事梁宵处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武钢良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钢良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83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工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房产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子女关系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12M**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提前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因此其在本案的交强险中不再赔偿医疗费。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时,原告母亲59周岁,农村居民,依法应当获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3元(7983元/年×20年×10%÷5);原告女儿王某5周岁,城镇居民,依法应当获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1881元(18279元/年×13年×10%÷2);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074元,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8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0294元变更为64192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2元(32元/天×26天),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还用去搬抬原告的护工费100元,因此其护理费合计为2180元。原告胡红耀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364元/月,受伤后4个月实际得到工资1438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7076元(5364元/月×4月-1438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和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主张500元和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21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66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4192元、续医费1.2万元、误工费7076元,合计925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2546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护理费21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4192元、误工费7076元,合计76848元;因渝B12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武钢良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15698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598元(15698元-2100元),应当由被告武钢良赔偿鉴定费2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钢良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00元,因此被告武钢良仅再赔偿原告1800元(2100元-3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红耀的各项损失合计768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胡红耀的各项损失合计13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钢良赔偿原告胡红耀的鉴定费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红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武钢良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大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