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发奎与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奎,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张发奎,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金(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华山村,注册号500237000005096。法定代表人柯跃华,董事长。原告张发奎与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奎的委托代理人魏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奎诉称,2007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4月4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4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事后,原告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要求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但该局以被告欠缴社保费用并作出《关于张发奎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书》,拒绝支付其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费用。综上,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造成原告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关费用。经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景泰矿业公司支付张发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6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430元。二、张发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13个月=552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元/月×3个月=12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诊断费150元,鉴定费400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808元。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案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007年4月,原告张发奎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40140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诊断时支出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430元;2014年11月4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48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事后,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景泰矿业公司支付张发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6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430元。二、张发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另查明,经原告张发奎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局查明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219546.36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山社保发(2014)56号《关于张发奎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以被告没有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决定“张发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立案受理,正在审理过程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渝疾控职诊字20140140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山劳鉴初字(2014)48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的山社保发(2014)56号处理决定书、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发票、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该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参照原告被诊断职业病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2元/月×3个月=12756元。对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因原告张发奎2014年1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而申请仲裁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原告实际已经年满50周岁,离法定退休年龄为7年以上不足8年,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按70%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70%=44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性卫生防疫费43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13个月=55276元、诊断费150元、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虽然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山社保发(2014)56号《关于张发奎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但该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过程之中,因此该费用是否可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尚处于不明状况,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诊断费、鉴定费在本案中不予确定,可待是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明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发奎与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发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430元,共计57832元。三、驳回原告张发奎要求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