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忠诚与王孟、李忠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孟,李忠诚,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孟。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诚。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华,院长。王孟因与李忠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嘉善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孟德再审申请。王孟又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嘉检民(行)监(2014)33040001067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浙嘉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本院追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上海曙光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杏娟、沈静出庭。申诉人王孟的再审委托人范建富、被申诉人李忠诚和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曙光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忠诚起诉称:王孟在嘉善从事活牛屠宰数年,原告作为被告远亲关系陆续不断为被告提供屠宰杂活、牛肉配送等服务。2013年3月22日1时37分许,原告受被告安排与被告驾驶员梁星驾驶被告所有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一起将牛肉送往上海,途经上海外环高速(外侧)杨高南路西约50米处时与一蓝色货运车相撞,事故造成乘坐在副驾驶室内的原告受伤,对方车辆逃逸,去向不明,交警未能查明。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已安装普通适用型小型假肢,据假肢配置意见需四年更换一次,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对损伤之赔偿协商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孟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当时属于搭车,去上海是办自己的事情,在交通事故中,被告的驾驶员也无过错;2、原告系侵权所受伤害,在不能找到肇事车辆的情况下,原告可向上海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寻求帮助,况且原告截肢医院有过错,原告可以向医院主张相应权利。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有:被告王孟在嘉善县××街道新光菜牛屠宰点从事牛肉屠宰及配送。原告负责为其配送及卸货。2013年3月22日,原告李忠诚乘坐被告驾驶员梁星驾驶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从上海市漕宝路卸完货,准备到浦东××路上的农贸市场去卸货,车上同行人员还有案外人李霞。涉案车辆沿上海市外环高速(外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高南路西约50米处与案外车相撞,事发后案外车逃逸。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曙光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3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挤压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等已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安装义肢,则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户内成员有儿子李小伟等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刘氏(非农业家庭户)和原告儿子李小伟,其中李刘氏于1928年5月25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李小伟于1995年9月9日出生。2013年9月3日原告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证明:原告经检查为右小腿截肢术后,残肢极短,肌理不足等,综合以上检查结果,为××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较安全地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其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该款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0800元。上述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在一般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该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价格的10%;其中,假肢需使用的配件凝胶套约须2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费7500元。同年9月2日,原告支付了义肢装配费50800元,调训费3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原审核定为:误工费87.8元/天×180天=15804元、护理费120天×87.8元/天=10536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残疾赔偿金368840元【残疾赔偿金345500元(34550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0(21545元×50%×5年÷3+21545×50%×1年÷2)】,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假肢安装及调训费53800元(50800元+3000元)、假肢更换费50800元×4次=203200元、假肢维修费50800元×10%×20=101600元、假肢配件凝胶套更换费7500元×10次=75000元,共计834340元。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李忠诚为被告王孟配送及卸货,在货物运送途中因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梁星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应当为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为其提供劳务,事发当天系搭乘涉案车辆从事自己的小生意,对该抗辩意见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案外人追偿。原告未主张并举证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孟赔偿原告李忠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83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孟赔偿原告李忠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纠正,主要理由是: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新证据;二、有新的证据证实,李忠诚的损害后果是由交通肇事行为与上海曙光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三、雇主王孟承担交通事故的替代责任,雇主和医院应当按照原因力比例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诉人王孟要求法院改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申诉人李忠诚的截肢是上海曙光医院侵权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导致李忠诚的截肢,李忠诚已经与医院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诉人支付了费用包括医疗费46000元,生活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1600元,法院执行的时候执行了120000元。李忠诚隐瞒事实向法院起诉而获得双倍赔偿金,使申诉人无法行使追偿权。现申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诉人亲属垫付了李忠诚的全部医药费,但原告在与医院调解时未明确该医药费如何处理,该医药费应当返还给申诉人。被申诉人李忠诚辩称,一、王孟提出医院存在过错问题。我方与上海曙光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在浦东新区法院司法确认,这都是在原审判决之后达成的协议,所以原审判决不存在错误。现被申诉人自愿承担鉴定意见中的30%参与度的责任,不需要重新追究医院方的责任;二、医疗费只要有凭证证明,我们愿意按照责任在赔偿中减去,因为在原审中王孟没有提供医疗费凭证,所以我们没法处理。第三人上海曙光医院未提出答辩意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上海市浦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李忠诚对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王孟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确认的责任比例是不合理的,医院所占的比例应该更大。再审中,申诉人、被申诉人及第三人上海曙光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原审中,王孟未提供证据。在再审中,王孟对原审证据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孟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责任比例不合理,医院所占的比例应该更大的意见,因王孟既未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责任比例不合理的相关依据,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中被申诉人李忠诚认可申诉人王孟支付过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鉴定费全部由王孟方支付。双方认可在执行期间王孟已经支付12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李忠诚与上海曙光医院在上海市浦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上海曙光医院补偿给李忠诚118000元(已经支付)。同日双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李忠诚与上海曙光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4年11月4日经王孟申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海曙光医院在李忠诚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同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上海曙光医院在李忠诚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忠诚最终右小腿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困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因素较为合适。建议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16%-44%(参考均值为3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孟与李忠诚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王孟与李忠诚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李忠诚为王孟配送及卸货牛肉,时间较长,知情人较多,且发生事故是在李忠诚为王孟的一家客户配送牛肉及卸货后再往另一农贸市场的客户配送及卸货的路途中,因王孟雇佣的驾驶员梁星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忠诚受伤,因此李忠诚与王孟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且李忠诚在事故中无过错,故王孟应当为李忠诚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王孟认为李忠诚并非为其提供劳务,事发当天系搭乘涉案车辆从事自己的小生意,再审中又认为,李忠诚跟着王孟工作的时间已经很长了,李忠诚就像牛场包工头一样,所以李忠诚与王孟是劳动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对该抗辩意见王孟都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李忠诚向王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案外人追偿。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2014年11月4日经王孟申请,检察机关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海曙光医院在李忠诚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上海曙光医院在李忠诚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忠诚最终右小腿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困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因素较为合适。建议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16%-44%(参考均值为30%)。据此,该新证据表明,对李忠诚的伤残损害结果,上海曙光医院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王孟全责赔偿李忠诚的损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16%-44%(参考均值为30%)。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定上海曙光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由于李忠诚已经与上海曙光医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上海曙光医院赔偿原告118000元,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李忠诚向本院表示,上海曙光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再追究上海曙光医院医疗过错的民事责任。据此,上海曙光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忠诚自负。王孟应按70%的责任向李忠诚赔偿。本案中李忠诚认可医疗费、鉴定费是由王孟全部支付,并同意按发票金额依责任比例由其承担。而申诉人虽然称支付了医疗费46000元,伤残鉴定费11600元,但申诉人不愿提供已支付过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相关凭证,故具体支付了多少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不能确认,因李忠诚同意按发票金额依责任比例由其承担,因此,该款可在履行时双方另行解决。对王孟已支付过多少生活费问题,因王孟未提供支付过的生活费凭证,因此,本院确认李忠诚认可的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另外,李忠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按照责任酌情予以支持。第三人上海曙光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再审新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判决结果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二、王孟应赔偿李忠诚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584038元(已经支付12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63038元,不包括王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应按责任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王孟赔偿李忠诚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3元(原审原告缓交),由王孟负担8682元,李忠诚负担3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虹审 判 员  沈定连代理审判员  陆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