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6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王×8,王×9,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63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51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6,女,1962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7,女,1983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8,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9,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王×7、王×8、王×9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6,即上诉人王×6。王×7、王×8、王×9、王×6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10,女,1948年4月1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崇×,女,1937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崇×之子),1963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王×1、王×2、王×3、王×4、王×5因与被上诉人王×6、王×7、王×8、王×9及原审被告王×10、原审第三人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王×6、王×7、王×8、王×9诉至原审法院称:王×11与张×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六女,分别为儿子王×12、长女王×1、二女王×10、三女王×3、四女王×4、五女王×5、六女王×2。王×11于2012年9月8日去世,张×于1991年去世。王×6与王×12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分别为王×7、王×9、王×8。王×12于2006年4月29日去世。在北京市顺义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二间、东耳房二间,原系王×11、张×夫妇所有。1981年12月1日,王×6与王×12登记结婚,婚后与王×11、张×夫妇共同生活。1983年,王×12、王×6夫妇买拖拉机搞运输挣钱。1984年7月,王×12、王×6拆除旧房,翻建成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翻建后王×11、张×夫妇及王×12、王×6夫妇、三个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在此。1984年7月翻建房屋时,王×11、张×未出资,当时张×已瘫痪在床一年多,王×11也已60多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六个女儿中除了王×2,其他姐妹早已出嫁,王×2在建房过程中出嫁。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登记在王×11名下,但使用人为六人,即王×11、王×12、王×6及三个女儿。1996年,王×11、王×12、王×6及三个女儿搬到顺义城区居住。2006年王×12去世后,王×6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王×11在女儿家轮流居住。2007年11月5日,王×11与王×4私下将上述房产卖给崇×。王×11去世后,我们得知上述房产被卖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号院内房屋属于王×6、王×7、王×8、王×9共同所有。王×1、王×2、王×3、王×4、王×5、王×10共同辩称:涉案房产是王×11、张×夫妇和我们所建,与王×12及王×6、王×7、王×8、王×9无关。张×去世后,王×11为晚年生活所想,已经将涉案房产处理完毕。综上,不同意王×6、王×7、王×8、王×9的诉讼请求。崇×述称:我系从王×11手中购买的涉诉房屋,王×11表示房屋归其所有且经过了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故崇×与王×11的买卖是真实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2号院建房时参与的家庭成员应当有王×11、张×、王×12、王×6、王×7、王×2。王×7当时年龄尚小,不具备参与建房的能力。王×2作为待嫁女,即使向父母交付一定的金钱,也是对于父母的供养,不能认定为建房出资。在建房过程中的帮忙行为,亦不能作为其主张房屋份额的帮助行为。王×1、王×3、王×4、王×5、王×10,当时均已出嫁,对其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可以认定1984年建房是王×11、张×夫妇与王×12、王×6夫妇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所建。关于出资、出力的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但当时张×身体半身不遂,王×11亦年老,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各自所有的房屋份额。张×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等份继承享有。王×12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份额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等份继承享有。王×11将房屋卖予崇×,但崇×并非2号院所在的小胡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在王×11去世后留有遗嘱,根据遗嘱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但其处分的份额仅仅为王×11所享有的份额,故王×11所享有的份额应由王×1、王×2、王×3、王×4、王×5、王×10等份继承。现2号院房屋尚由崇×占有使用,法院不宜对具体房屋进行分配,故在本案中仅对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号院内的房屋由王×6、王×7、王×8、王×9共同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王×1、王×10、王×3、王×4、王×5、王×2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王×6、王×7、王×8、王×9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王×2、王×3、王×4、王×5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6、王×7、王×8、王×9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房屋属于王×11夫妇及全部子女的共同财产,翻建时绝大部分材料系采用原房屋的建筑材料,建房资金全部来源于家庭积累,王×12娇生惯养,对家庭积累没有贡献;王×2翻建房屋时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应对涉案房屋享有大部分份额;王×12、王×6夫妇因与王×11夫妇不和,婚后一年即搬出另住单独生活。2.张×、王×12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二人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对涉案房产份额的分割存在错误。王×6、王×7、王×8、王×9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王×10未提出上诉。崇×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王×11(1922年9月22日出生)与张×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六女,分别为儿子王×12、长女王×1、二女王×10、三女王×3、四女王×4、五女王×5、六女王×2。王×11于2012年去世,张×于1991年去世。王×6与王×12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分别为王×7、王×9、王×8,王×12于2006年去世。在北京市顺义区××2号院原有房屋系王×11、张×夫妇所有。1981年12月1日,王×6与王×12登记结婚,婚后与王×11、张×共同居住在2号院,张×自1983年起半身不遂。此前,王×1、王×10、王×3、王×4、王×5均已各自成家,搬出2号院独立生活。1984年,2号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成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翻建房屋时,王×11、张×、王×12、王×6及王×2在2号院内居住,王×2于1985年5月结婚搬离2号院。1993年,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11,家庭人口六人,即王×11、王×6、王×12、王×8、王×7、王×9,1996年六人均搬至顺义城区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5日,王×11将2号院卖予崇×,现2号院由崇×占有、使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崇×为本案的第三人。王×6、王×7、王×8、王×9认为王×11与崇×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坚持要求确认涉案2号院内的房产归其所有。王×6、王×7、王×8、王×9提供如下证据:1.顺义区××镇小胡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号院宅基地登记卡中家庭人口六人有王×11、王×12、王×6、王×7、王×8、王×9;另证明,王×6与王×12于1981年结婚后搞运输,1984年7月夫妇二人将老房拆除翻建成现房,建房时张×半身不遂,瘫痪在床,王×11已六十多岁,无收入。房屋买卖时未经村委会同意。2.证人王×13出庭作证,其居住在2号院东侧,证明2号院房屋在上世纪80年代翻建过,翻建时买5万块砖是由其帮忙购买的,付款人是王×12或王×6。3.证人王×14出庭作证,其宅院与2号院是前后院,证明1984年2号院内翻建房屋,是由王×12给付的工钱,当时王×11还有一定精力,操持一些建房的事情,其他都由王×12夫妇操持。4.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其参与了1984年2号院的建房事宜,当时其在包工头肖×手下干活,是王×12给付的工钱。王×1、王×2、王×3、王×4、王×5、王×10及崇×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此外,王×6、王×7、王×8、王×9还申请证人王×15、周×出庭作证:王×15证明2006年王×6找其为2号院正房搭炕,工钱1300元也是王×6给付;周×证明1984年10月其为2号院做窗户,当时王×12将工钱给了周×的师父。王×1、王×2、王×3、王×4、王×5、王×10及崇×对王×15和周×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王×1、王×2、王×3、王×4、王×5、王×10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1出庭作证,其是张×的叔伯弟弟,1984年2号院建房是王×11最后跟建筑队结账;2.证人张×2出庭作证,证明王×4购买了两台拖拉机的情况。王×1、王×2、王×3、王×4、王×5、王×10称当时买拖拉机是父母的钱购买的,买完之后由王×12来开。王×6、王×7、王×8、王×9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崇×无异议。此外,王×1、王×2、王×3、王×4、王×5、王×10另提供证据:1.王×11的遗嘱,证明王×11留下遗嘱将2号院留给六个女儿。王×6、王×7、王×8、王×9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2号院不是王×11的财产,其不具有处分权利。2.证人王×16的证言,其是王×11的妹妹,证明王×11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双方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宅基地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号院于1984年翻建时,王×11夫妇、王×12夫妇、王×2及王×7在诉争院落内共同居住生活,为管理维护之行为。彼时王×7尚处稚龄,王×11年事已高,张×则半身不遂,丧失劳动能力,王×2次年即已外嫁,而此前王×1、王×10、王×3、王×4、王×5均已各自成家,搬出独立生活。王×1、王×2、王×3、王×4、王×5就出资协助及以家庭积累用于翻建的上诉意见未能充分举证,现亦无证据表明其对1993年2号院确权登记后的权利归属及居住使用状况表示过异议,且即使存在出资,出资的事实本身也并不构成主张所有权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分析2号院翻建后的具体权利份额时,宜根据实际居住使用状况、使用权人的劳动能力及经济财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结合民俗规约和生活常理,综合考量翻建时出资出力情况进而在王×11、张×、王×12、王×6之间酌情确定,不宜等分而论。张×生前未留遗嘱,其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且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适度多分。王×12去世后,其财产亦当进行法定继承。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基础之上所确认当事人之具体份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1、王×2、王×3、王×4、王×5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6、王×7、王×8、王×9负担35元(已交纳),由王×1、王×10、王×3、王×4、王×5、王×2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王×3、王×4、王×5、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