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国文与黄喜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文,黄喜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潘国文,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孙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禄,男,汉族,1948年5月26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福洪、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文诉被告黄喜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潘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敢;被告黄喜禄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黄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文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喜禄将“肇庆市金利镇要西永利环保永兴环保砖厂”(高要市金利镇永兴环保建材厂)转让给原告潘国文50%的股份,共同经营。原告探家回来,厂已易主,为此,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潘国文股份款总额1135100元、应得利益500000元,合计163510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喜禄辩称:一、原、被告2009年12月1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至2010年3月底原告自动离厂失去联系期间,原告潘国文只投入资金七万元整,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单据是借助其管理期间的便利予以取得(该部分单据上款项的来源是财务处,而财务上款项大部分也是被告暂借出的,因原告当时提出无现金),即使原告持有的单据有被告签名确认,但并不等于就是原告出钱,同样被告手上亦持有大量支出单补发也有原告签名。二、根据原、被告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由原告潘国文负责实行全面管理生产经营。但原告至2010年3月底三个月期间经常在外吃喝玩乐无心管理且发现该厂无投资价值将会亏本,故自2010年3月底自动离厂失去踪影。因此,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如乙方中途退出,乙方所投资款甲方不退回给乙方,股份全部归甲方所有。”依约定原告潘国文属中途退出,其投资的70000元应不予退回,且股份全部归被告黄喜禄所有。三、原告2010年3月自动退出后,被告停工兼垫付了原告管理的三个月期间欠下的债务100多万元后至2010年9月承包给“俞道建”,俞道建承包两年后于2012年9月7日受让了该厂。因此,被告前后投入该厂共300万元(包括原、被告合作协议定价110万元,原、被告合作三个月期间借支的约100万元及原告退出后垫付100多万元),但承包及转让得款才145万元,总亏本约155万元;四、无论从原告潘国文2010年3月自动退出或从被告2012年9月7日转让厂起算至原告提出诉讼时,都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潘国文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肇庆市金利镇要西永兴环保砖厂是由黄喜禄独资创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9年12月18日,原告潘国文(乙方)与被告黄喜禄(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甲方就创办的“肇庆市金利镇要西永兴环保砖厂”股份转让50%给乙方。一、“永兴环保砖厂”总定价人民币110万元整,包括1、现有的库存原煤;2、一台水压推土机、一台挖土机、电动车14部;3、现有的在厂地砖胚(半成品),PVC砖膜盖;4、现有的在厂的机械设备和附属设备用具;5、属于“永兴环保砖厂”的全部财产;6、包括已上交的各种管理费、地租金等。二、2009年12月18日前所发生的该“永兴环保砖厂”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三、甲方原有整个“永兴环保砖厂”的总股份50%转让给乙方总投资额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转让后,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四、转让后,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盈亏和责任。五、甲方转让给乙方50%的股份款(五十五万元整)由甲方垫资投入。“永兴环保砖厂”在双方合作投产时所用的资金由乙方承担负责投入,直到投入到50%的股份资金。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如乙方中途退出,乙方已所投资款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如乙方中途退出,乙方所投资款甲方不退回给乙方,股份全部归甲方所有。如甲方中途叫乙方退出,则甲方应补偿给乙方股份总额的两倍金额和乙方所得盈利部分。但乙方50%股份款已扣还清给甲方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乙方退股,否则,应赔偿给乙方的一切的收入和损失。六、双方合作后,乙方所得的盈利部分,首先还给甲方为乙方所垫资的部分投资款。直至还清50%的股份款。七、双方合作后,由乙方负责实行全面管理生产经营。甲方派一名会计师,负责财务报、登记结账。其余厂部管理人员由乙方任命和招聘后,甲方任命确认。在“永兴环保砖厂”的干部、职工如不称职,双方都有权力在规定的时间(10天)内免职,并重新委任。在厂里的干部管理人员工资待遇由双方共同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潘国文开始对永兴环保砖厂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被告签名的单据总金额为352518.1元(包括原告2009年12月31日投入的合资款70000元)。直至2010年3月,原告认为其投资已经超过了50%股份所约定的55万元,故没有再投资永兴环保砖厂,并于2010年6月左右回家照顾家人,2010年年底回来发现厂已易主,引致本案纠纷;被告则认为原告已于2010年3月不对永兴环保砖厂进行投资管理,而自动离厂无法联系,故其被迫将永兴环保砖厂承包并最终将其转让出去,对于原、被告上述各执一词的陈述,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单据证实其已经投入了资金56755元,经被告核对,认可其中352518.1元有被告签名的票据,对其他单据均不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财务账本已经找不到,无法申请进行财务审计。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有合同权力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永兴环保砖厂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投入资金,直至2010年3月,后没有继续投资永兴环保砖厂,并回家探亲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纵观双方《协议书》,没有对潘国文何时完成50%股份即55万元的投资进行约定,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实对方存在中途退出的违约行为,即至今没有出现该《协议书》不能履行,需要解除的情况,故该《协议书》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款总额1135100元、应得利益500000元,合计1635100元的诉请;首先,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存续有效,没有出现需要解除的事由,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结算;(一)投资人决定结算;(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之规定,原告既没有举证永兴环保砖厂存在上述解散的事由,需进行清算,也没有举证证实永兴环保砖厂已经清算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份款1135100元、应得利益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喜禄提供《承包永兴环保建材厂》、《转让永兴环保建材厂合同书》拟证实其已经该永兴环保砖厂承包最终转让出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国文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9516元,由原告潘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