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腾平与陈志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何腾平,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志敏,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何腾平与被告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腾平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志敏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志敏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志敏向原告何腾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何腾平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敏尚欠原告何腾平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腾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陈志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志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宏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