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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商连娟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商连娟

案由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16号申请人:商连娟。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商连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D-12-473188-D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结果是准予商连娟与张长胜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D-12-473188-D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D-12-473188-D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商连娟承担。本裁定不得上诉。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