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学崇与冯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崇,冯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626号原告:张学崇,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梦源,天津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崇诉被告冯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崇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崇诉称:2003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东风牌自卸重型货车以1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之子唐延强所有。2004年8月2日夜间,被告的雇员赵生驾驶该尚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责处理了赔偿善后事宜。由于该起事故的受害人耿家荣就其后续损失再次起诉,西青法院判定原告再行赔偿140341.52元。此外,原告还负担诉讼费477元、执行费2000元,共计142818元。鉴于原告只是因其出让车辆未过户承担交通事故垫付责任,被告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2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秀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唐延强的母亲,2008年唐延强去世,被告没有听说过唐延强曾经购买原告的汽车的事情,被告也没有雇佣过一个叫赵生的人,虽然自己在交通队代理过赵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也只是帮忙;耿家荣起诉张学崇时的庭审笔录中张学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讲张学崇是车主,也是雇主,现在原告不能证实是被告冯秀兰请的律师,不能证实被告是赵生的雇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23时50分,赵生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的东风大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李七庄派出所口向左转弯至道路东侧时,与耿家荣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号的解放小货车相撞,耿家荣车前部与赵生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耿家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赵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耿家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耿家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生、张学崇赔偿其各项损失。2004年12月16日,经本院调解,张学崇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赔偿耿家荣截至2004年12月3日的各项损失26479元。该案调解笔录中记载,张学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讲“我(张学崇)是赵生的雇主,又是赵生驾驶车辆的车主”。其后,耿家荣继续治疗,并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0年9月13日,耿家荣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赵生雇主的张学崇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经公告缺席判决张学崇赔偿耿家荣各项损失140341元。经耿家荣申请,张学崇被依法强制执行了赔偿款140341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77元、执行费2000元。原告张学崇称,其在执行时口头提出了异议,但未采取其他措施解决;而且在2010年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耿家荣提供的地址不对,造成自己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未能到法院讲清事实。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2010)青民一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票据、票据复印件各两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冯海波证人证言一份、电话谈话录音一份、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外,还有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授权委托书一份、(2004)青民初字第1794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前述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经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于车主及雇主的身份已经确认,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赵生的雇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张学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凭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刘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