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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张明岩,赵育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刘伟慧(系刘XX长女),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刘伟星(系刘XX长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刘转珍(系刘XX妻子),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张明岩,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赵育伟,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法定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与被告张明岩、赵育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撤回对被告张明岩、赵育伟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了同一起事故的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张桂荣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2015年5月27日,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诉称:2014年8月6日,刘X甲醉酒、超速驾驶黑B0XH**号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203省道600公里+129.4米处时,与张明岩驾驶超载的黑BQ0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刘X甲与乘员刘XX死亡。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1082.00元、丧葬费6119.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5525.1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黑BQ0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超载,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赔偿限额减少10%;2、应对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在限额内按比例分别给付;3、保险公司的赔付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原告除投保人的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且标准过高,被侵权人已死亡,不应赔偿;5、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承担赔偿比例;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证实司机张明岩驾驶黑BQ0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改装加高护栏;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泥土遮挡灯光);未按规定停车;车后无反光标识;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故投保车辆应负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投保车辆黑BQ0X**号豪泺牌货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10000.00元、200000.00元;3、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身份证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刘XX的身份关系;4、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转珍与死者刘XX在哈尔滨市生活一年以上,所以关于刘XX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有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复印件及证明:证实刘XX系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项目取样员,月工资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结合证据4足以认定死者刘XX与刘转珍二人在哈尔滨市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工作在该市,所以关于刘XX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该条款第七条二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20时,刘X甲醉酒、超速驾驶黑B0XH**号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3省道600公里+129.4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张明岩驾驶黑BQ0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追尾相撞,造成黑B0XH**号现代牌轿车内的驾驶员刘X甲与乘员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明岩驾驶改装加高护栏的机动车、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泥土遮挡灯光)、未按规定停车、车后无反光标识、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乘车人刘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善后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刘X甲、刘XX的近亲属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525.10元。另查:原告刘转珍,现年62周岁,与死者刘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伟慧、长子刘伟星,均已成年。依据相关规定,经审查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主张可获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391940.00元。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即20397.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4162.00元×18年÷3人=84972.00元。4、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与死者刘XX近亲属在事故中所遭受到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以7500.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76912.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497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4809.00元。事故车辆黑BQ0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纷争缘于刘X甲驾驶黑B0XH**号现代牌轿车追尾张明岩驾驶黑BQ0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刘X甲、乘员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此事故由刘X甲负主要责任。张明岩驾驶改装加高护栏的机动车、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泥土遮挡灯光)、未按规定停车、车后无反光标识、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张明岩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无事故责任。据此死者刘X甲应对此次事故负责70%责任比例,张明岩负责30%责任比例。作为死者刘XX的直系亲属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在刘XX死亡后有权利向承担次要责任者张明岩主张权利,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开庭前放弃要求被告张明岩、赵育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鉴于张明岩驾驶的黑BQ0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担的限额范围内替代张明岩赔偿,所以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有权直接向肇事车辆黑BQ0X**货车投保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下列条件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超载规定而增加的;……。而在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即该案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8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刘X甲、刘XX的近亲属已分别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的损失数额为504809.00元,同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的赔偿损失额为437539.5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58926.00元(另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为5107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588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替代承担责任比例30%即133764.90元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同起事故另案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比例30%即(437539.50元-51074.00元)×30%=115939.65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总额超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80000.00元,应按损失的比例分配,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6424.68元(445883.00÷(445883.00元+386465.50元)×18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92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6424.68元。上列款项合计155350.6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