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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孩张某乙,生育男孩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原告为此身心俱疲,自2015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由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前感情一直很好,不像原告所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3月13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应该有了充分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联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