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吴文等,施金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荷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昭群,总经理。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从山。被告吴文等。被告施金铛。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诉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维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英公司)、吴文等、施金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从山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施金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英迪维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英迪维公司购买被告英迪维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再将该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英迪维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为9440280元,并约定了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龙英公司、吴文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龙英公司、吴文等为被告英迪维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施金铛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就被告英迪维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英迪维公司支付租赁设备购买款800万元,同日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处,原告于同日将该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英迪维公司使用。但被告英迪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的租金3408990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租金3408990元、支付违约金323854元(暂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判令被告龙英公司、吴文等、施金铛对被告英迪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迪维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施金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汇金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英迪维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享有所有权之本合同附件一《售后回租机器设备清单》所载之机器设备(包括超滤膜装置2套、配电设备5式、电力变压器6台),并再将该机器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经确认双方一致同意设备购买价款8000000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共计36个月,每期262230元,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英迪维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表明收到汇金公司租赁设备购买价款80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汇金公司。同时,英迪维公司出具《租赁设备接受书》,表明已接收租赁设备。同日,汇金公司作为被保证人与龙英公司、吴文等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向被保证人提供《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诉状中及庭审中,汇金公司自认第1期至第23期(2014年7月28日),英迪维公司是按期支付的,自第24期(2014年8月28日)开始未支付租金,至第36期,合计34089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二)、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设备接受书、保证合同、业务回单(付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英迪维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设备价款800万元并将其返租给被告英迪维公司后,被告英迪维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英迪维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租金,可见,被告英迪维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至本案诉讼期间已超过3期,且至今未支付,故被告英迪维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英迪维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3408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英公司、吴文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英迪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施金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提供承诺书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英迪维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0899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40899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吴文等对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施金铛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31元,由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吴文等对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知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