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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集贤县农丰物业有限公司与史文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丰物业有限公司,史文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集贤县农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春,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之,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文学,男,汉族,现住所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新区*****号。原告集贤县农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物业)诉被告史文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贤县农丰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连春及委托代理人韩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学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丰物业诉称,被告史文学为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新区小区D48-1号的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53.55㎡。2012年8月28日,在小区业主的要求和开发商的推荐下,农丰物业与集贤县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物业承包协议,由农丰物业管理了该小区1年,期间农丰物业对小区的管理井井有条,完全按照行业标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农丰物业按照双鸭山市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标准,每个月每平方米收取业主物业费0.5元。但史文学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农丰物业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现要求史文学给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21元(153.55㎡×0.5元/㎡/月×12个月),当庭放弃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史文学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文学为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新区小区D48-1号的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53.55㎡。2012年8月28日,原告农丰物业与集贤县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物业承包协议,由农丰物业自2012年9月1日起负责农丰新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收费,但未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农丰物业管理了该小区1年,在此期间按照双鸭山市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标准,每个月每平方米收取业主物业费0.5元。但史文学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农丰物业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农丰物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农丰物业提供的集贤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农丰物业有限公司为我办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农丰新区别墅区卫生管理,经我办检查核实,卫生打扫达到合格标准,特此证明,集贤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2013年10月24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农丰物业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物业承包协议》、集贤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为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农丰物业提供了合格的服务后,被告史文学应当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农丰物业要求史文学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集贤县农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2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农丰物业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文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