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怀将与谷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明华。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怀将。委托代理人沈学斗。上诉人谷明华因与被上诉人沈怀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上诉人沈怀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明华与沈怀将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2011年7月1日,谷明华(甲方)与沈怀将(乙方)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苏G×××××、苏G×××××挂货车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苏G×××××、苏G×××××挂货车的股份转让给乙方50%,苏G×××××、苏G×××××挂货车按现值30万元人民币计算。2、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将苏G×××××、苏G×××××挂货车股份50%的款项15万元交给甲方。3、从本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苏G×××××、苏G×××××挂货车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成本和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苏G×××××、苏G×××××挂货车的经营所产生的净利润由甲、乙双方共同分享。4、从本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苏G×××××、苏G×××××挂货车所产生的一切行为与风险,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5、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6、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二、合同签订后,沈怀将给付谷明华15万元款项。2011年7月1日,双方间开始共同经营车辆,截止2014年1月7日,沈怀将与谷明华未再进行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由谷明华收存。合伙的共同资产只有涉案车辆,无其它共同资产。沈怀将与谷明华在庭审中均称合伙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三、在合伙经营期间,沈怀将负责开车,谷明华负责安排货源。四、合伙经营期间,2011年的账目及利润分成已经全部结清。五、2012年谷明华尚需给付沈怀将的利润分红为34285元。六、2013年11月7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事故对方损失36万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33082.6元。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之间,沈怀将与谷明华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经双方当庭对双方提供的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单据进行对账金额为238865元,沈怀将称另外还有2000元收入在其处,共计240865元。上述账目利润未进行分配。八、沈怀将对其2013年领用的款项没有异议的金额为50667元。九、在庭审中,沈怀将认为涉案车辆价值为十三四万元,谷明华认为涉案车辆价值为十七八万元,双方对车辆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谷明华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但是在原审法院依法进行鉴定程序后,谷明华迟迟不缴纳鉴定费用,后沈怀将缴纳了2000元鉴定费。涉案合伙车辆经委托鉴定,连云港全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连云港全信评报字﹤2014﹥第020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苏G×××××号车辆的价值为92204元,苏G×××××车辆的价值为21061元,合计113265元。涉案车辆在沈怀将控制中。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一、谷明华称沈怀将2013年领取的款项为53167元,但沈怀将认可的款项为50667元。有异议的款项为2500元,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谷明华称沈怀将领取的款项,但在谷明华提交的领款账目中,该款项未有沈怀将的签字,亦未有其它证据。二、谷明华称,在2013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除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外,另请客送礼、找人花费了4万元,沈怀将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谷明华亦未举证证明。三、谷明华称,2013年各项费用支出为66961元,应在对账得出的收益中予以扣除。对于该款项的构成,谷明华只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四、沈怀将称,在合伙期间,谷明华应向其支付每月5500元的工资,谷明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沈怀将亦未举证证明其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沈怀将与谷明华之间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转让股份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系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沈怀将与谷明华均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均认可其合伙经营事宜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应解除沈怀将与谷明华之间的协议。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沈怀将2013年领取的款项其认可的金额为50667元,对2013年10月26日的2500元,沈怀将不予认可,谷明华提交的证据中亦无沈怀将的签字,且谷明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认定沈怀将2013年领取的款项为50667元。对于谷明华辩称2013年发生的事故,除赔偿款36万元外,还支出了4万元费用,但沈怀将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且谷明华未举证证明其意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谷明华辩称的2013涉案车辆还有支出费用66961元应当在收益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费用支出,谷明华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沈怀将所称,谷明华应当向其支付每月5500元工资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中并未有给付工资的约定,且沈怀将亦未举证证明其诉称,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根据涉案协议,沈怀将与谷明华双方对苏G×××××、苏G×××××挂货车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成本和费用共同负担;所产生的净利润双方共同分享;所产生的一切行为与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怀将与谷明华均称未有共同债务,共同固定资产只有涉案车辆,2011年的账目及分红已经结清,2012年谷明华还应当向沈怀将支付的利润分成为34285元。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对提供的单据进行对账确认金额为240865元,其中有2000元在沈怀将处,剩余款项238865元在谷明华处。另,2013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对方损失36万元,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为333082.6元,剩余款项26917.4元应是涉案车辆的支出费用,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沈怀将与谷明华双方共同经营涉案车辆期间所产生的净利润为213947.6元。综上,2013年至2014年1月7日,沈怀将应得的利润分成为10697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怀将认可其2013年已经从谷明华处领取的款项为50667元,且其尚有2000元的共同经营收入未交于谷明华,故谷明华还应向沈怀将支付的分成为106973.8-50667-2000=54306.8元。对于涉案车辆,经委托鉴定,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为113265元,涉案合同约定沈怀将与谷明华对车辆各享有50%的股权,现沈怀将与谷明华均要求解除协议,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返还。本案中,涉案协议并未对合伙终止时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沈怀将与谷明华各占50%的份额,又达不成一致意见及多数意见,因该车辆原系谷明华所出,沈怀将系后来出资,故涉案车辆应返还谷明华,谷明华向沈怀将支付车辆价值的50%即56632.5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怀将认为车辆的现有价值为十三四万元,谷明华认为车辆的现有价值为十七八万元,双方对车辆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导致鉴定发生,经鉴定该车辆现有价值为113265元,故该鉴定费应由谷明华负担。综上,谷明华应向沈怀将支付的款项为34285元+54306.8元+56632.5元+2000元=147224.3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谷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怀将款项147224.3元。二、沈怀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G×××××、苏G×××××号车辆返还谷明华。上诉人谷明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合伙期间的经营净利润为213947.6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款项14722.43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经营的是车辆运输,起码车辆运营所发生的油料、车辆保险费用、维修、保养、检测、年检费用、差旅费用、餐饮住宿等费用均为必然发生支出,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举几张明细载明的66961元支出费用分文未采信,该记账明细虽然是上诉人单方记录,但被上诉人自合伙开始到诉讼庭审前,从未否认过。况且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给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合伙账目也是上诉人单方记载的。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该账目所反映经营收入是真实的,那么该凭证中载明的所有费用支出仅因被上诉人否认,而全部不认定是不客观的。再者,被上诉人在原审诉求中主张2012年度、2013年度两年利润为6.7万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88591.8元,被上诉人当庭也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此判决也无合法依据。2、原审判决漏列清算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8日至诉讼期间非法扣车造成合伙经营损失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时就提出同意清算但需被上诉人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诉讼期间非法扣车、私自经营造成合伙经营的答辩意见,而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8日至诉讼期间一直私自将合伙经营车辆脱离合伙事务,自己单干,收入全归自己。被上诉人原审当庭承认涉案车辆已被其私自开走的事实,按照2012年、2013年的平均合伙利润为6至10万元计算,清算应减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6至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怀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本案在一审经多次庭审开庭,上诉人胡搅蛮缠,无理缠诉,极不配合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真相,开完庭后将其提交的单方账目清单擅自抢走,不交法庭,后法庭在多次开庭中公开释明并告知,限令时间提交法庭,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关于涉案车辆评估鉴定事宜,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动提出要求评估鉴定,弄虚作假,夸大抬高涉案车辆价格,后经几次法院法律文书告知限期交纳评估鉴定费,上诉人无视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出尔反尔,拒不缴纳,万般无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其垫付了2000元评估鉴定费。3、上诉人谎称被上诉人非法扣车,自己单干,收入全部截留给自己,纯属不实之词,上诉人在近一年的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错误观点,属于举证不能,被上诉人扣留车辆安置于私人停车场系无奈的做法,无论从社会的情、理、法及公平各个角度和层面也是针对上诉人的无赖行为,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谷明华未提供票据、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合伙期间车辆运营所发生的加油、车辆保险费用、维修、保养、检测、年检费用、差旅费用、餐饮住宿等合理支出为66961元,被上诉人沈怀将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该66961元清单系谷明华单方制作,沈怀将并未签字确认,且相关加油、维修、餐饮住宿等费用在双方对帐确认的合伙帐目中已予扣除,故上诉人谷明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谷明华未向沈怀将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双方自2014年1月8日起,即不在合伙经营,沈怀将将合伙车辆扣留,并于2014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谷明华支付利润6.7万元,并解除合伙协议,谷明华在一审诉讼中明确答辩,将对沈怀将非法扣车、私自经营造成合伙经营的损失保留反诉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谷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谷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