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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德贵与被上诉人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德贵,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贵,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敏,大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新立堡村)法定代表人潘洪彬,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关平,该村书记。上诉人梁德贵与被上诉人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德贵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洪彬,委托代理人张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原审原告任丰收镇新立堡村村主任期间,分别在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8000.00元、6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入股贷款的股金),上述贷款已列入新立堡村账户51,000.00元。2008年通过本院执行,原审被告偿还了欠款,经鉴定多还本金7,900.00元,利息2,080.79元。原审认定: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认为,梁德贵起诉新立堡村偿还以个人名义贷款已列入新立堡村账户51,0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只是上述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原审被告为实际的用款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审原告梁德贵借款本金51,000.00元、利息14109.62元及诉讼费用3620.00元,共计67190.41元(上述款项原审被告已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梁德贵不服原审判决,以未保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偿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往来存款及利息,(2006)安民初字第476号判决书生效后法院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拍卖费、土地评估费和贷款股金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由提起上诉。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给付代偿利息、往来存款及股金利息等请求是否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上诉人担任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主任期间,因为村里有陈欠贷款未归还,故不享受贷款待遇,上诉人梁德贵为了完成相关的任务,以个人名义替村里分四次贷款共51000元,依当时农村信用社政策必须入股方可享受贷款低利息政策,故又增加20000元贷款作为股金入股,合计贷款总额为71000元,2006年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原告梁德贵进行起诉,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速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上诉人梁德贵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梁德贵负担,同年大安市人民法院以(2006)大民速初字27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上诉人梁德贵给付信用社贷款本金11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梁德贵负担。2006年12月4日,本案上诉人起诉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委会要求给付贷款本金59000元,利息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注59000元中包括在村里为个人往来存款7166.68元),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由新立堡村给付本案原告欠款58166.6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2010年本案上诉人对新立堡村又提起诉讼,请求给付71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和信用社起诉和执行所产生的利息共38396.71元,大安市法院作出大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梁德贵的诉讼请求38396.71元,宣判后新立堡村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白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大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大安市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大民重字第30号民事裁定,在该裁定中确认利息34778.71元,诉讼费和执行费3620元,两项合计38396.71元由原告负担,在案件执行中只给付了本金、原告对此笔费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该诉请原告于2006年提起诉讼时已有表述,但判决主文没有表述,(2006)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诉请属于重复告诉,原告应按申诉程序处理此纠纷,故驳回了原告梁德贵的起诉。2012年被上诉人梁德贵通过申诉,大安市人民法院对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2)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审原告梁德贵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14109.62元及诉讼费用3602元,共计67190.41元(上述款项原审被告已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故提出上诉。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梁德贵以自己名义为被上诉人新立堡村从信用联社贷款71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股金入股的事实成立。该股金按照当时信用社的贷款政策,不入股信用社不给用户贷款,入股后可享受低息贷款,虽然股权是本案上诉人梁德贵,但该20000元的贷款入股股金应确认是为贷出51000元而作出的行为。因而产生的利息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信用社提供的2007年至2008年贷款还款凭证确认,以上诉人名义贷款本金为71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4778.71元,在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时信用社对贷款利息并未结算,故476号判决无利息的判项。2007年12月10日上诉人梁德贵自己向信用社分三笔偿还了贷款利息计18497.55元,2008年11月8日通过大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信用社偿还本金51000元,分五笔偿还利息16281.16元。当本案上诉人对该利息及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重新提起诉讼时,虽然经过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但最后还是以重复告诉为由被撤销而进入再审。再审后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利息14109.62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计算方式如下:71000元贷款本金(其中包括股金2万元)所生的利息合计34778.71元-16281.16元(2008年法院执行已付给信用社)=18497.55元(2007年梁德贵还利息额即应由新立堡村给付梁德贵)。二、该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账,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了鉴定,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吉全会鉴字(2014)第3号鉴定结论第二项中确认“截止2006年4月9日梁德贵往来账面贷赊8863.80元,即梁德贵存款”。该款额由于上诉人在476号判决中只请求7166.68元,故应依上诉人的请求作出给付判决。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2006)大民速初字第271号判决诉讼费2310元,(2006)大民速初字第272号判决诉讼费450元,(2010)大安民初字第173号判决诉讼费760元,向法院交纳的申请执行费800元,票据号为08000090543,申请执行费60元,票据号为08000090545元,上述合计4380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多次贷款而未及时结清本息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经过几次审理对该纠纷的事实并未查清,故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梁德贵代偿的贷款利息18497.55元,给付因诉讼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4380元,给付与被上诉人账面往来存款7166.68元,上述合计30044.23元。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合计4760元由被上诉人大安市丰收镇新立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上诉人。鉴定费2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