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日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就到被告家广元利州区龙潭乡和平村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1年左右,原、被告二人一起到山西的一家暖气片厂做了两年。2003年,原告返回家照顾被告父亲,被告则到吉林打工。2005年,被告父亲去世。2006年,原告就在广元城内打工,被告则去了山东威海打工。2007年,原告在广元城区的“李氏肥肠”打工直到现在。2007年左右,被告返回广元务工,2009年又再次外出在宜宾务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的每年春节都要回到广元,夫妻双方都回到广元利州区龙潭乡回民村的原告父母家过年。2011年到2012年间,因为女儿的婚姻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关系开始变化,双方也曾商量过离婚。其后,被告在2013年春节就没回家过年。2013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也不知道被告在哪儿,就通过一起打工的汤怀玉找到了地址,开庭他也没回来。2014年的春节被告也没回广元过年,我们也没有电话联系。被告从2001年常年在外务工,但没有往家里拿过一分钱,同时长期不归家,女儿就一直跟随原告读书、生活,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故原告只有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在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被告周某甲父亲去世,被告的母亲则在这之前已去世。2008年、2009年左右至今,被告与其哥哥周某丙和姐姐周某丁没有联系、走动。原、被告结婚之后的每年春节就回原告娘家。2012年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外出务工后就没再回家,偶尔与周某乙有电话、短信联系,但家人没有其务工的确切地点与消息。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二十余年,又育有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感情,但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聚少离多,且近年夫妻感情变化,导致离婚纠纷。原告第一次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未支持,但之后双方的关系不仅没有缓和,反而夫妻矛盾加剧,被告不再按以前双方生活惯例每年春节回家相聚,还与家人几乎不再联络。据此,原、被告夫妻之间不再相互关心、抚助,夫妻情谊已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诉请与被告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 欧 凌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人民陪审员 :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胥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