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赵帮才、赵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赵帮才,赵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刘志华。委托代理人刘军。委托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帮才。委托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芳。原告刘志华与被告赵帮才、赵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杨颖、被告赵帮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和、被告赵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帮才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帮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到8月31日,逾期每日按3.5%罚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赵帮才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3年12月30日,逾期每日按3.5%罚款。但之后被告赵帮才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起,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赵帮才辩称,借条确是被告赵帮才本人签名,但借款仅有500000元一笔,300000元的借款没有实际给付,借条没有收回,并且500000元的借款实际仅支付462000元。借款后被告赵帮才按照每月3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还款,已经偿还了396000元。原告明知被告赵帮才借款是替朋友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属于赵帮才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赵爱芳无关。此外,出借人应当为镇江志华钢铁有限公司,而非刘志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赵爱芳辩称,被告赵帮才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爱芳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已经于2013年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4年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债务各自负担。另外,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8月份借款300000元,12月份又借款500000元也不符合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爱芳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帮才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刘志华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逾期每日按3.5%罚款。同日,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290000元。随后,原告述称赵帮才按照每月1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36000元。赵帮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存在。2013年11月1日,赵帮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逾期每日按3.5%罚款,并在借条上注明本月份红利已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62000元汇入赵帮才指定的账户。此后,赵帮才按照每月3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汇款至2014年8月。对该款项的性质及支付总金额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述称,该款项为利息(300000元借款利息18000元,50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赵帮才每次支付利息都不能按照380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其一共支付了将近360000元的利息。后原告确认赵帮才共支付利息302000元(包含300000借款的利息36000元,不包含2014年4月1日赵帮才向原告母亲范义芝工商银行账户的汇款38000元)。赵帮才辩称,其每月均按照3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还款而非支付利息,累计支付396000元。之后,赵帮才未能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帮才于2013年11月28日、29日向范义芝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20000元和18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7日、3月8日、4月1日、4月2日、5月1日、6月4日向原告及范义芝的多个银行账户汇款合计228000元,于7月14日向范义芝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于8月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000元。以上合计304000元。此外,范义芝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1日分别收到两笔18000元的汇款,合计36000元。再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华与被告赵帮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取款及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赵帮才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两笔借款应当分别为290000元和4620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若如赵帮才所述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借条又未收回,在再次向原告借款,赵帮才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应当进行扣减,而非原告出具的500000元的金额。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取款、收款的交易明细,综合认定29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对于第二笔借款发生后赵帮才向原告汇款的起止时间原告及赵帮才均没有异议,但对汇款的性质及总金额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原告及赵帮才的相关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日之后,赵帮才共向原告汇款304000元。两笔借款,在出借时均扣除利息,并且约定有逾期的惩罚性条款。故赵帮才在两笔借款之后支付的款项340000元(304000元+36000元)均应当视为借款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上述利息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219126.03元(29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93877.83元,462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25248.2元),对超过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为290000元-(18000元×10-93877.83元)=203877.83元;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应当为462000元-(20000元×8-125248.2元)=427248.20元,合计631126.03元。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赵帮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爱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帮才、赵爱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华支付借款本金631126.0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刘志华负担2491元,由被告赵帮才、赵爱芳共同负担9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宗洋审 判 员 杜薇薇代理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