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秋菊与赵彪、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菊,赵彪,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刘秋菊,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法院工作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彪,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丽萍,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秋菊与被告赵彪、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菊委托代理人曾庆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彪、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菊诉称:被告赵彪与原告亲属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66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后经结算,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欠原告360000元,利息2分,自2014年1月26日欠原告200000元,利息3分,自2013年12月26日欠原告100000元,利息3分。后被告仅给付利息13000元。还款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233000元(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因案件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彪、张丽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彪向刘秋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秋菊三十六万元整,借款期限五个月,月息二分”。2013年4月26日,被告赵彪又向刘秋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秋菊三十万元整,借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到期如数归还,另支付三万元费用”。2014年初被告赵彪支付原告100000元。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付至自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后又支付利息3000元。由于赵彪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秋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彪向刘秋菊借款660000元,有赵彪出具的借条二张证实,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赵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故赵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赵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赵彪支付利息233000元(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于赵彪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15日,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26日,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6日,本院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支持利息,具体数额为156999.97元〖(5.1%×4/360×455天×360000元)+(5.1%×4/360×444天×200000元)+(5.1%×4/360×474天×100000元)-13000元〗。张丽萍与赵彪为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张丽萍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彪、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秋菊借款660000元及利息156999.97元(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65元,由原告刘秋菊负担565元,被告赵彪、张丽萍负担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彪、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