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友清与邬京忠、张海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友清,邬京忠,张海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告吕友清,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平,男,住龙川县。被告邬京忠,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住龙川县。被告张海霞,女,住龙川县。原告吕友清诉被告邬京忠、张海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平、被告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新广华大酒店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6万元,同时转让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条款。转让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支付了13万元转让费。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转让余款33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该款在酒店装修前全部付清,���迟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在付清余款前当月1日付5000元作为利息。另外,双方在转让上述酒店时还就办理相关证照更名手续等事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费用。原告将酒店移交被告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招租。在原告引进邮政储蓄银行租赁其一楼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招租费7万元。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先后共支付了27.4万元转让款及按补充协议支付利息(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只支付利息3000元),对转让余款18.6万元及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新广华大酒店转让余款18.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仍欠转让款利息7万元(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转让款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付清;二、转��费已付清,不需要再付利息。1、原告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证照更名手续,现该酒店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更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是房屋转让的正常手续,不存在12万元的相关费用。2、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确认仍欠转让费3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7万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3万元、2013年6月1日支付6.9万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4.5万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12万元,合计支付33.4万元,其中多出的4000元为2013年9月前的利息。3、一楼邮政银行不是原告介绍,也不存在帮忙招租付7万元费用的事实。4、利息不是每个月5000元,因为被告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期支付转让余款。经口头协商,利息支付情况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每月5000元,2013年2月、3月8000元,4月、5月、6月共付20000元。2013年7-9月利息经口头协商为12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及2013年11月8日支付的9000元(收据写的���8-10月,当时没看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吕友清与被告邬京忠签订《新广华大酒店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龙川县水电培训大楼(原龙川县新广华大酒店)承租权转让给被告邬京忠,包括酒店的一切动产(商品及私人物品除外)、库存的用品、用具按市场价格折算,转让款为4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13万元,余款33万元在2012年10月26日前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被告邬京忠、张海霞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3万元,并于签订《新广华大酒店转让合同》当天就转让余款33万元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兹有欠吕友清酒店转让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圆整(¥330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支付伍万圆整,余额贰拾捌万圆于2012年10月26日前付清。”之后因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经原告催收,被告邬京忠于2012年11月1日立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新广华酒店转让尾款33万元整,经商议,待酒店装修前付清全部余款。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未付清余款前每月1日付¥5000元作为利息补偿给吕友清。如逾期未付清余款,按原合同违约处罚。”之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万元、2013年6月1日支付转让款6.9万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转让款4.5万元。从2012年11月起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转让余款利息,数额为每月5000元、8000元不等。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转让新广华大酒店尾款利息,从八至十月份(8-10月份)玖仟元正(¥9000)。”两被告还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因多次催收转让余款及利息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新广华大酒店转让余款18.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仍欠转让款利息7万元(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原告立下《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新广华酒店门店出租邮政费用柒万元整(¥70000)。”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收款人为吕友清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邬京忠转让新广华大酒店费用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9.26”,其中2013年的3有明显改动痕迹。原告为此提供了2014年12月28日拍摄的与上述《收条》内容一致的影像资料,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9.2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欠条、证明、收条摄影、录音、账户交易明细、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工资条、社会保险基金基本情况表,被告提供的12份收据、收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因双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至2012年11月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转让款33万元、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三次支付转让款14.4万元(3万元+6.9万元+4.5万元)及被告支付转让余款利息至2013年9月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万元,提供了原告出具的2012年12月31日的《收据》一份。但《收据》明确载明该7万元为“新广华酒店门店出租邮政费用”,非转让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2万元,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虽载明为“转让新广华大酒店费用”,但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被告作为《收条》的持有人、保管人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8日拍摄的该《收条》的影像资料,结合双方庭审时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即12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该款的支付时间在双方确认仍欠转让款33万元之前,故被告主张在仍欠33万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2012年11月1日后支付的转让款14.4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转让款18.6万元(33万元-14.4万元)。原告请求支付仍欠转让款18.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转让款的情形,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根据被告邬京忠于2012年11月1日立下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予支持。双方确认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份,且在此之后,原告也认可被告还支付了一次3000元的利息,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当以18.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可在履行判决时予以后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京忠、张海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友清支付仍欠转让款1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邬京忠、张海霞负担5000元,由原告吕友清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东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魏勇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