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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季天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利府花园南1-31号。负责人:蔡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305、A307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季克旺,董事长。被告:季天琪。被告:季克旺。被告:王小燕。被告:浙江惠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一道2××8号C幢。法定代表人:章小青,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控股公司)、季天琪、季克旺、王小燕、浙江惠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麦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以6.6%计,罚息利率按年利率9.9%计算,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欠息为181243.57元);2、若被告普正控股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普正控股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2××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3、被告季天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惠麦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普正控股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2××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做为抵押,为被告普正控股公司与原告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并于2013年7月24日重新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房他证登记号为: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30290号)。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季天琪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PZ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天琪为被告普正控股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季克旺、王小燕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PZ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克旺、王小燕为被告普正控股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惠麦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PZ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惠麦科技公司为被告普正控股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6日,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3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6.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9.9%;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发放了贷款1590万元。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万元、期内利息209880元、复利845.8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590万元及利息209880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复利为845.85元,之后的复利以209880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2××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三、被告季天琪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PZ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PZ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惠麦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PZ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7元,减半收取59143.5元,由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季天琪、季克旺、王小燕、浙江惠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翁 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