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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XX金与被告黄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黄瑞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XX金,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瑞福,男,199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XX金诉与被告黄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洁具,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结欠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瑞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黄瑞福出具给原告的字条1份(该字条载明“2013.2.6今欠XX金洁具货款:(21000.)《俩万伍仟元整〉黄瑞福”)。,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份字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所记载的欠款日期、欠款人、债权人等内容清楚,虽欠款数额中大小写数字不一致,但因该字条系被告所出具,根据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系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瑞福向原告购买水暖洁具,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有被告亲自签字的字条交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黄瑞福向原告购买洁具,至今欠款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金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黄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