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被告人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永鹏、孙思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来到宁城县天义镇居民李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后窗外,用石头将彩票站后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彩票站屋内,将彩票站内价值人民币33800元的彩票及297元人民币现金盗走。被告人丛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所得的彩票而帮助其刮价值14000元的彩票,并去彩票站兑出奖金人民币4000余元。2015年2月2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甲、朱某某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丛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提供帮助进行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丛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到李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后窗外,用石头将彩票站后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彩票站屋内,将彩票站内价值人民币33800元彩票及人民币297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丛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所得的彩票而帮助其刮价值14000元的彩票,并去彩票站兑出奖金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彩票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8日,宁城县天义镇居民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老保健所东所开的彩票站被盗三万余元彩票。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他在天义镇铁东区老保健所东侧公安局老家属楼下临街店铺开了一家彩票站。2015年2月8日早上,他到店里发现店铺后窗户虚掩着,里外侧玻璃都碎了洞,被盗200多元现金和价值33100元的彩票及他给兑过奖没有往系统里录的700元刮刮乐彩票。2015年2月14日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可疑的人到付某某的店里兑奖,他就去了店里,发现兑奖的彩票中有他家的彩票,他和付某某带着丛某某到建设路南粤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平房院里朝东的房子北侧过道的柴火垛里拿出了一个红色的兜子,正是他家被盗的其中的一个袋子。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他负责宁城县所有彩票站的刮刮乐,他是管理员,给天义所有彩票站送货,也负责兑奖。他听李某某说店被盗之后,他就开始帮着留意,2月14日下午两点,丛某某来兑奖,他发现里边有一款是好运加倍,只有李某某的店里有,别的店里早就卖完了。他开车带着李某某还有丛某某到建设路南粤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平房院里朝东的房子北侧过道的柴火垛里把剩下的彩票都拿出来了。4、证人郝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甲、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她(他)们给两个年青的小伙子兑过大约4000元的刮刮乐奖金。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4张面值10元的彩票及非法所得3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剩余彩票被扣押发还失主。6、物证彩票14张证实,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彩票已刮并欲兑奖。7、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实施盗窃情况。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10、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他把老保健所东边的那家彩票站的窗户玻璃用石头打碎,进去偷了两大袋子36-37本彩票,都是刮刮乐那种,有体彩的,有福彩的,还有现金297元。第二天他就叫丛某某到他家跟他一起刮刮刮乐,并把偷彩票的过程告诉丛某某。他们将中奖刮刮乐都挑出来,他因为害怕不敢自己去兑,他就让丛某某去帮他到天义镇各个彩票站兑奖,丛某某一共帮他兑了4000元左右,钱都让他们吃饭、上网抽烟花了,剩3000元。11、被告人丛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他到姜某某家,姜某某就拿出几版刮刮乐让他刮,他问姜某某是哪来的,姜某某说是把老保健所东边的彩票站窗户玻璃打碎进去偷的,他们大概兑了4000元,每次都是他拿着彩票去兑将,把兑奖的钱给姜某某,姜某某管他吃饭、抽烟和上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丛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提供帮助进行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丛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