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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长国、龙庚祥与肖文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国,龙庚祥,肖文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龙长国,双峰人,农民。原告龙庚祥,学生,系原告龙庚祥之子。法定代理人龙长国,原告龙庚祥之父。委托代理人朱冬平。被告肖文祥。委托代理人彭郁松,双峰县和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长国、龙庚祥、与被告肖文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国、龙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冬平、被告肖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郁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时30分许,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开发区地段,肖文祥驾驶湘K×××××小型汽车与龙长国驾驶的湘K×××××两轮普通摩托车并搭乘龙庚祥发生碰撞,造成龙长国、龙庚祥受伤,两车不成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作出Y(2014)第02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文祥负主要责任,原告龙长国负次要责任,龙庚祥不负责任。被告肖文祥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龙长国、龙庚祥伤后在双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十五万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龙长国、龙庚祥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1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龙长国、龙庚祥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龙长国及其被扶养人、龙庚祥的身份证明。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4)第02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龙长国、龙庚祥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湘K×××××两轮普通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肖文祥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肖文祥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文祥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文祥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肖文祥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湘K×××××小型汽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支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凭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长国、龙庚祥等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剔除二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8月25日1时30分许,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开发区地段,肖文祥驾驶湘K×××××小型汽车与龙长国驾驶的湘K×××××两轮普通摩托车并搭乘龙庚祥发生碰撞,造成龙长国、龙庚祥受伤,两车不成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作出Y(2014)第02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文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长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庚祥无责任。二、被告肖文祥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龙长国2014年8月5日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长沙市康乃馨老年医院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临床诊断:1、创伤性关节炎;2、左颈骨平台平台骨折;3、左股骨踝、髌骨拆挫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11度损伤;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保暧,增强体质,加强营养,坚持自行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左膝关节照片及MRI;3、继续促进骨折愈合、修复关节软骨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龙长国的伤于2015年3月1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龙长国因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以内;4、建议被鉴定人龙长国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5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龙庚祥受伤后被送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清淡饮食,不适随诊。原告龙庚祥的伤于2015年3月1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龙庚祥的损伤不致残。2、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机关审查认定。3、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2000元以内。4、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四、原告龙长国有被扶养人三人:父,龙德桃,男,195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本县洪山殿镇松木村木山组,由原告龙长国兄妹二人共同扶养。长子:龙庚祥,男,2008年1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址同上。次子龙鑫鹏,男,2012年10月3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由原告龙长国夫妻二人共同扶养。五、原告龙长国、龙长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一)原告龙长国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8229.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龙长国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8229.17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合计认定34229.1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756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龙长国伤后,法医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龙长国共住院165天,故原告龙长国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165=16103.55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龙长国共住院1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30=495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多日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4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有医嘱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原告龙长国主张误工费30600元。原告龙长国2014年8月5日受伤,2015年3月11日生定残,原告龙长国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365×215=13807.71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147.75元。原告龙长国的伤构成十级残,龙长国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20×10%=20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废赔偿金,原告龙长国有被扶养人三人:父,龙德桃,男,195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本县洪山殿镇松木村木山组,扶养年限为16年,由原告龙长国兄妹二人共同扶养。长子:龙庚祥,男,2008年1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址同上,扶养年限为6年。次子龙鑫鹏,男,2012年10月3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址同上,扶养年限为16年,由原告龙长国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16×÷2×10%=1444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56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龙长国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原告提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10项,认定原告龙长国合理经济损失为115750.43元。(二)龙庚祥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6982.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对其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59.1元予以认定,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3923元计入后续治疗费,本院合计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059.1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34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龙庚祥伤后,法医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龙庚祥共住院35天,故原告龙庚祥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35=3415.9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龙庚祥共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30=1050元。4、原告龙庚祥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龙庚祥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根据原告龙庚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6项,认定原告龙庚祥合理经济损失为11125元。原告龙长国、龙庚祥合计经济损失为126875.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文祥支付原告龙长国、龙庚祥医疗等费用合计58350.27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文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长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庚祥无责任。被告肖文祥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龙长国、龙庚祥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龙长国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龙长国、龙庚祥非被告肖文祥(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即被侵权人),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龙长国、龙庚祥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288.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龙长国、龙庚祥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668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6687.16元;原告龙长国的摩托车损失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损失合计39888.27元,由被告肖文祥赔偿33905.03,原告龙长国、龙庚祥自负5983.24元。应由被告肖文祥赔偿的33905.03元,根据被告肖文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545.03元(减去应由被告肖文祥承担的鉴定费1360元),余款1360元,由被告肖文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长国、龙庚祥的经济损失126875.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987.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545.03元,由被告肖文祥赔偿1360元(已支付58350.27元,多支付的56990.27元由原告龙长国、龙庚祥退还给被告肖文祥),由原告龙长国、龙庚祥自负5983.24元。二、驳回原告龙长国、龙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龙长国负担525元,由被告肖文祥负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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