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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杨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利坤,女,汉族。被告鲁志杰,男,汉族。与闫利坤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永全,男,汉族。原告杨海涛与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涛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能偿还,三被告均负有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闫利坤、鲁志杰为原告出具一枚收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贾永全向本院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杨海涛与三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涛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闫利坤、鲁志杰、贾永全负担,并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