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恒宝利(扬州)制衣有限公司、恒赛尔(扬州)服装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恒宝利(扬州)制衣有限公司,恒赛尔(扬州)服装有限公司,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岳欣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海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兴敏,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恒宝利(扬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吉安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承俊,总经理。被执行人恒赛尔(扬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赛尔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祥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蔡诗维,总经理。被执行人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8号。法定代表人步超,总经理。被执行人岳欣禹。申请执行人奥克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宝利公司、恒赛尔公司、宏大公司、岳欣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扬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扬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钱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