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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志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炎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军,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建坤,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以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现双方均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与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雄平审 判 员  方雪林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