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罗某某,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付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秋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4月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至双方商定订婚时,原告父母给了被告13000元定亲礼,被告仍嫌少,并为此与原告生气。原告如实向被告说明家里经济条件一般,并不富裕,被告却一味向原告方要钱,原告为了表示与被告结婚的诚意,与被告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却对原告毫无真情可言,原告父母给被告的定亲礼,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购买任何东西。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的愿望,也使原告充分认清了被告与原告交往并非为了以后共同生活,而是只认钱不认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亲礼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相识,后双方开始逐渐熟悉,原告从此开始主动追求被告,经过7个多月的恋爱,双方彼次相互了解,感情不断升温,发展到了形影不离的地步,双方父母也同意这门亲事,双方并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和睦相处。原告所述的13000元钱,是原、被告确定婚姻关系后,原告父母非常高兴,赠与给自己儿媳妇的钱,并非被告索要的钱,原告无权要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2、媒人安玉平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感情基础很好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世刚